原告邹桂生诉被告资源县林业局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资行初字第1号 原告:邹桂生(又名邹贵生),男,1963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广新,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资源县林业局,住所地:资源县大埠街。 法定代表人:郑远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学军,资源县林业局林政股股长,特别授权委托。 委托代理人:易忠华,资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邹世益,男,1959年11月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第三人:邹连英,女,1981年8月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初中文化,住(略)。 第三人:周良玉,男,1963年2月生,汉族,木材老板,小学文化,住(略)。 原告邹桂生诉被告资源县林业局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邹桂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广新,被告资源县林业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学军、委托代理人易忠华,第三人邹世益、邹连英、周良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资源县瓜里乡白竹村一个小地名叫火烧凹的林地,有0.1公顷以上的人工营造的杉木纯林;在小地名叫纪木湾的地方有0.4公顷以上的人工营造的杉木纯林,以上两处,原告管业超过了二十余年,林木的培育种植、养护、收益以及世行造林贷款等业务均归原告实施和享有,与他人从未有过林地、林木的权属纠纷。 2008年10月7日,被告向林木采伐许可证申请人邹世益颁发桂AN00286931和桂AN00286932林木采伐许可证;该两证资料显示:火烧凹和纪木湾两处伐区面积总计为0.5公顷,出材量总计为47立方米;林木权属认定为邹世益所有;林木已到成熟期,无继续生长前途。以上情况与事实均有不同程度的差异甚至认定错误。申请人邹世益得到被告颁发的两个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大肆采伐原告所有的林木,伐区面积大约十二亩,出材量超过47立方米,而真正属于申请人邹世益所有的十个平方米的林木却没有一棵被采伐。因被告的错误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无法挽回的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原告的申请,被告已对采伐的林木进行了冻结,但对错误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避而不谈,至今未给原告一个满意的答复。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错误颁发两份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颁发的桂AN00286931和桂AN00286932林木采伐许可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被告发放林木许可证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2008年8、9月间,邹世益的女儿邹连英(嫁在梅溪开发区)向外宣称娘家有两块青山出售,梅溪乡喻清、周良玉等人即与邹连英联系,邹连英就带他们到山场查看,说是自己父亲邹世益的山场。喻清等人认为值得购买,就与邹连英达成了购买意向。喻清等人联系瓜里乡林业站,9月20日,瓜里乡林业站工作人员与喻清等人及邹连英一同到这两块山场进行现场查看,由邹连英指出伐区范围,林业站作了伐区调查设计的工作。因邹世益当时在江西务工,9月23日,喻清、周良玉与邹连英签订了购买合同,邹连英经邹世益许可提供了邹世益的户口本。9月24日,喻清等人持邹世益的户口本到瓜里乡白竹村村委会找到村委会主任易忠荣,村委会签署了情况属实的意见。10月6日,喻清等人将设计报告及申请表带到县林业局,各部门签署了同意采伐的意见。10月7日,瓜里乡林业站发放了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已按法定程序履行了审查义务。 二、邹世益将邹桂生的山林冒充自己的山林骗取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无过错,邹桂生应向邹世益主张权利。 在邹桂生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被告立即对已采伐的林木进行了冻结,并派出工作人员进行了详细的调查。据悉原因为:邹桂生与邹世益属堂兄弟,数年前邹桂生的儿子因故杀害邹世益的儿子,被判无期徒刑,法院判决民事赔偿8万余元,但邹桂生一直未予赔偿,并常年不在家。邹世益在多年索赔未果的情况下,认为邹桂生故意逃避债务,于是趁邹桂生不在家时将邹桂生的山林冒充自己的山林,从而骗取了林木采伐许可证。虽然邹世益在申请、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期间不在家,但他承认是知情的。被告派出的工作人员多次询问邹世益,邹世益明确表示伐区和砍伐的山场确属邹桂生所有,不存在所谓的林权纠纷。因此在发放采伐证的过程中,邹世益及其女儿邹连英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被告无过错。现林木已被砍伐,撤销采伐许可证已无实际意义,邹世益的行为给邹桂生造成的损失,邹桂生应依照法律程序向邹世益主张损害赔偿。 综合以上答辩事实及理由,被告认为,采伐许可证发放到邹世益的名下,被告已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邹世益及其女儿邹连英故意隐瞒真实情况骗取采伐许可证,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邹桂生应向邹世益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撤销采伐许可证已无实际意义。鉴于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的事实,实事求是的作出裁判。 审理查明,2008年9月23日,邹连英在告知其父邹世益后,以邹世益名义与周良玉、喻清签订《购买杉树青山协议书》,将位于资源县瓜里乡白竹村刘家组纪木湾、火烧凹本属原告邹桂生的山林作价2.5万元转让给周良玉、喻清。签订协议时,周良玉交给邹连英押金1.2万元。之后,邹连英提供邹世益的户口本,由周良玉以邹世益名义提出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在经白竹村委审核,资源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设计后,资源县林业局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许可证发放与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于2008年10月7日向周良玉颁发了名字为邹世益的桂ANO0286931(2008)资林采字第372号、桂ANO0686932(2008)资林采字第373号林木采伐许可证,领证人是周良玉。周良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即对以上两处林木进行采伐,且在本案诉讼前已采伐完毕。原告邹桂生知情后要求林业局处理,因对处理不满意,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购买杉树青山协议书、林木采伐申请表、邹世益户口本复印件、伐区设计说明书、出材量统计表、伐区调查及林木检尺登记表、设计说明附图、林木采伐许可证、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许可证发放与管理办法、资政办发(2007)107号文件、资林字(2008)3号文、已砍伐的林木现场照片、本院询问邹世益、周良玉的笔录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即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具有管理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本案中,原告诉请撤销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理由是认为被告将本属原告的林木却向邹世益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属错误颁证。经本院审查,邹连英所卖纪木湾、火烧凹林木,确属原告邹桂生所有。在周良玉以邹世益名义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过程中,资源县林业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后,即向周良玉发放了名字为邹世益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许可证发放与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签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依据应有山界林权证书或有关证明文件。因资源县林业局没有对相关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林木权属进行实质审查,致颁证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但周良玉在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已将林木采伐完毕,故撤销林木采伐许可证已无实际意义,鉴此,应确认被告颁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违法。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资源县林业局2008年10月7日颁发的(2008)资林采字第372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违法。 二、确认被告资源县林业局2008年10月7日颁发的(2008)资林采字第373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资源县林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谢 国 美 审 判 员: 蒋 为 福 审 判 员: 何 月 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 ○ ○ 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 代书记员: 莫 孝 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