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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天兆食品有限公司杨家坪鲜肉专卖店(以下简称天兆公司杨家坪店)因诉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劳保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重庆市天兆食品有限公司杨家坪鲜肉专卖店(以下简称天兆公司杨家坪店)因诉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劳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渝五中行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
重庆市天兆食品有限公司杨家坪鲜肉专卖店(以下简称天兆公司杨家坪店)因诉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劳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渝五中行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天兆食品有限公司杨家坪鲜肉专卖店,住(略)。

负责人余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略)。
法定代表人曾熔,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代兰,女,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昌荣,男,汉族,1938年12月15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重庆市天兆食品有限公司杨家坪鲜肉专卖店(以下简称天兆公司杨家坪店)因诉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劳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九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代兰是天兆公司杨家坪店单位职工。2007年1月13日,张代兰在单位上班清洗绞肉机时,左手被机器绞伤。经重庆市红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中指末节切割离断伤、左环指末节切割离断伴缺失。2007年6月26日,张代兰向九龙坡劳保局申请工伤认定,九龙坡劳保局受理申请后,经收集相关证据及当事人举证,于2007年8月29日作出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8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天兆公司杨家坪店不服,申请复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维持了该认定决定。天兆公司杨家坪店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因天兆公司杨家坪店与九龙坡劳保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天兆公司杨家坪店认为九龙坡劳保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天兆公司杨家坪店不但已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了行政复议,而且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15日内提起了行政诉讼,故天兆公司杨家坪店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九龙坡劳保局作为主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本辖区范围内的企业职工所发生的伤、残、亡性质作出是否是工伤的认定是其法定职责,九龙坡劳保局工伤认定并未滥用职权和超越职权;张代兰系原告单位职工,其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九龙坡劳保局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九龙坡劳保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张代兰所受伤害属工伤,适用法律正确。九龙坡劳保局受理张代兰申请后向天兆公司杨家坪店发出举证通知、经收集相关证据后作出认定,符合法定程序,天兆公司杨家坪店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应主张。据此,判决维持九龙坡劳保局于2007年8月29日作出的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832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天兆公司杨家坪店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对九龙坡劳保局提供的8-12项证据,用以证明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和受伤的事实。但在5位证人没有出庭,且有证人没有提供身份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错误地予以认定并采信,属于认定证据错误。原审法阢对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花名册和工资表不予采信,但原因是上诉人未收到九龙坡劳保局的举证通知书。九龙坡劳保局也未提供通知上诉人举证的证据。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不应维持工伤认定决定而应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九龙坡劳保局、张代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

被上诉人九龙坡劳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九劳社伤险认举字[2007]164号;3、《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九劳社伤险认受字[2007]164号;4、《工伤认定决定书》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832号;5、《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6、专卖店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7、《红岭医院住院病历》,证明第三人受伤治疗情况;8、证人张代法证言;9、证人何培兰证言及该局调查笔录;10、证人张代君证言;11、该局对邹治荣的调查笔录;12、证人潘华容证言,以上8-12项证据证明张代兰与天兆公司杨家坪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张代兰受伤事实。

上诉人天兆公司杨家坪店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2、考勤表、员工花名册、工资表证明其与张代兰之间无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对九龙坡劳保局、天兆公司杨家坪店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九龙坡劳保局提供的1-5项证据系程序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九龙坡劳保局提供证据7-12项证据系医院病历及无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且该证据系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法取得,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天兆公司杨家坪店提供复议决定由于各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该公司提供考勤表、员工花名册、工资表在行政程序中未向九龙坡劳保局提供,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其诉称不成立。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已在原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认为,九龙坡劳保局在原审程序中提供的1-7项证据的形式和取得合法,符合证据真实性的要求,能对本案待证事实起证明作用,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所作证据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九龙坡劳保局在原审程序中提供的8-12项证据,其中有4份张代兰向该局提供的证人证言,两份该局的调查笔录。除潘华容证言没有附身份证明应不予采信外,其他3份证人证言被九龙坡劳动局作为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并且能与该局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九龙坡劳保局在原审程序中提供的8-11项证据予以采信。天兆公司杨家坪店提供的第1、2项证据,原审法院所作证据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此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九龙坡劳保局作为重庆市九龙坡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争议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九龙坡劳保局受理张代兰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天兆公司杨家坪店送达了举证通知,依法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在六十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行政程序合法。

本案中,被上诉人九龙坡劳保局提供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国内挂号邮件收据以证明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履行了举证告知义务。而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所以对上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九龙坡劳保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张代兰系上诉人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的情形,张代兰的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九龙坡劳保局作出的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 832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具体行为正确。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 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天兆食品有限公司杨家坪鲜肉专卖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代理审判员 肖 飒

代理审判员 应 禧

二○○八 年 五 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娄 婷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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