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民初字第70045号 原告纪某,男。 委托代理人谷贺东,固安县固安贺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苗吉生,高碑店市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纪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且被告自2015年7月回娘家居住至今。我虽多次想接回被告,但被告拒绝。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于婚前曾给付了被告彩礼款59000元。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返还我彩礼5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未发生争吵,因原告长期在外打工,为避免与其父母产生矛盾,我才回娘家居住。现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沟通较少,偶尔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7月,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想接回被告共同生活,因二人未能化解分歧,致使被告拒绝。原告于婚前曾给付了被告彩礼款59000元。被告的陪嫁物品有被褥四套,毛毯二条等均在原告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于开庭时的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交的双方结婚证一份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为了家庭稳定,双方应相互关心体谅。现二人分居时间较短,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