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王军与李兴波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商初字第498号 原告王军,男,1985年12月14日,汉族,现住济南市,个体经营。 委托代理人徐熙华,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兴波,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济南市。 被告王梅华,女,19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商初字第498号

原告王军,男,1985年12月14日,汉族,现住济南市,个体经营。

委托代理人徐熙华,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兴波,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济南市。

被告王梅华,女,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济南市。

原告王军与被告李兴波、王梅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宗乃花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熙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兴波、王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军诉称:2013年,原告在济南市经七路延长线黄金日门头为被告制作安装钢结构,共计欠款捌千元整的安装费,至今未偿还,并于2015年6月15日被告为原告换了欠条,即有被告为原告打的欠条为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8000元整;2、两被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2015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诉讼费、律师费500元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李兴波、王梅华未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李兴波承包了济南市经七路延长线黄金日门头房门面装修工程,原告王军承揽了该工程中焊接门头房骨架的部分,2013年2月,原告完成承揽的部分,经原告与被告李兴波结算,被告李兴波欠原告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李兴波没有偿还原告该欠款,2015年6月11日,被告李兴波将欠条撕毁,为原告重新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2013.2月3号在经七路延长线黄金日门头钢结构制作安装费.14000元—6000元=8000元(欠王军8000元)李兴波2015.6月11日”。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欠款,故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明,被告李兴波、王梅华系夫妻关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信两份、录音录像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律师费收据,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李兴波、王梅华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视为自愿放弃相关权利。原告王军应被告李兴波的要求承揽了部分焊接门头房骨架的工程,双方依法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承揽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报酬。故原告王军要求被告李兴波支付8000元欠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被告李兴波拖欠原告报酬,系占用原告资金,理应偿付原告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因原、被告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法律规定,故依法可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该欠款发生在被告李兴波、王梅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该债务是由于被告李兴波生产经营而产生的,故依法应视为被告李兴波、王梅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李兴波、王梅华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兴波、王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军8000元;

二、被告李兴波、王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军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2015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兴波、王梅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宗乃花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燕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