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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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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等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城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于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历城区。2008年2月21日,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城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于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历城区。2008年2月21日,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9月18日假释被释放,2010年10月4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曹县。2001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8月23日因嫖娼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5、6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济南市历山北路的“炜烨足道”足疗店内,先后2次容留任某某吸食冰毒。

2、2014年夏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济南市历山北路的出租房内,先后两次容留任某某吸食冰毒。

3、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济南市历城区盖佳花园小区内,容留王某某、任某某、颜某某吸食冰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现场查获被告人王某某携带的白色晶体8.61克(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晶体净重8.25克),冰葫芦1套,吸管4根。

综上,被告人马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共三次;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共二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任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房屋租赁合同、足疗店转让协议等一宗,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假释期满之日起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二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王某某所有的冰毒1包(净重8.25克)、冰葫芦1套、吸管4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