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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新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 辩护人熊军、屠传孝,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3号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新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

辩护人熊军、屠传孝,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原红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下午,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处置一起房屋租赁纠纷时,在该房将吸毒人员魏某某挡获,同时查获其试图包裹、藏匿的甲基苯丙胺11.8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贺某某、郑某某、阳某某的证言,证人吴某某、杨某某、金某某对魏某某的辨认笔录,魏某某指认现场的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称量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尿检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魏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请求对魏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1.8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魏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予以采纳,可以对魏某某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魏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其悔罪表现等因素,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扣押的手机发还给被告人魏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何 晶

人民陪审员  郭晓玲

人民陪审员  刘 抒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雨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