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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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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南平市公安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其琪、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上午,被告人魏某驾驶摩托车行经南平市延平区吉溪大桥时,发现路边一个白色塑料桶装有一支射钉枪改制枪及空包弹196颗、钢珠7颗、射钉10枚等物品,遂产生占有该射钉枪改制枪的想法,后其将射钉枪改制枪藏匿于摩托车后座,将装有空包弹等物品的塑料桶挂在摩托车上,继续驾车回赤门乡。当日,被告人魏某携带射钉枪改制枪途经延平区赤门乡赤门村锯板厂前乡道路段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书、扣押清单与财物入库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赤门派出所检查笔录、现场勘察图与现场照片、被告人魏某现场辩认笔录与现场指认照片、南平市公安局赤门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被告人魏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郑世文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余 超

附注: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