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33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财坚,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雷州市人,无业,住雷州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14日被雷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同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有××,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12月16日被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贩卖毒品罪提起公诉,因不到案,于同年12月29日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5年5月13日被抓获归案。同月14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雷州市看守所。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财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财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于2014年6月18日中午,罗财坚在家门口向莫某贩卖毒品1小包,获取毒资50元。同月1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罗财坚在雷州市南兴镇大东村村牌附近向陈某贩卖毒品1小包,获取毒资50元。时至次日上午11时许,受民警委派,陈某电话联系罗财坚购买毒品,后罗财坚与陈某相遇于大东村村牌附近,陈某说要购买130元毒品,罗财坚表示只有1小包毒品,下次来再补上,接着就收取了陈某130元现金,并将1小包毒品交给陈某,交易结束后,即被民警抓获。经鉴定,缴获的3小包毒品净重共0.25克,检见海洛因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财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罗财坚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财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6月18日中午,吸毒人员莫某、陈某到被告人罗财坚家门口遇上罗财坚,莫某表示要向被告人罗财坚购买50元毒品,被告人罗财坚表示同意。后莫某拿出50元交给罗财坚,罗财坚向莫某贩卖毒品1小包。同年6月19日下午17时许,莫某、陈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罗财坚购买毒品,罗财坚同意并约定在雷州市南兴镇大东村村牌附近交易。后三人在约定地点相遇,陈某递交给被告人罗财坚50元人民币,被告人罗财坚向陈某贩卖毒品1小包。时至次日上午11时许,受民警委派,陈某再次电话联系罗财坚购买毒品,被告人罗财坚答应,并约定在上次交易地点交易。后被告人罗财坚与陈某相遇于大东村村牌附近,陈某说要购买130元毒品,被告人罗财坚表示只有1小包毒品,下次来再补上,接着就收取了陈某130元现金,并将1小包毒品交给陈某,交易结束后,即被民警抓获。经鉴定,缴获的3小包毒品净重共0.25克,检见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财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的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涉案毒品;2书证:被告人罗财坚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3、证人莫某、陈某的证言;4、被告人罗财坚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现场图、现场照片;8、其他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财坚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三次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财坚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财坚能当庭自愿坦白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随案缴获的人民币130元、黑色手机一部系被告人罗财坚的违法所得及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毒品海洛因0.25克属违禁品,应当没收销毁。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财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指定监视居住的6个月折抵刑期3个月,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25克没收销毁;随案的人民币130元及黑色手机一部,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培林 审 判 员 陈再美 人民陪审员 刘培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兰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