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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走私、贩卖、运输、制作毒品一审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岑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居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刑事扣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管所。 辩护人覃坚,岑溪市法律援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岑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居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刑事扣留,法学,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管所。

辩护人覃坚,岑溪市法律声援核心律师。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用繁难顺序,履行独任审讯,地下闭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凌云出庭反对公诉,被告人叶某、辩护人覃坚到庭加入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叶某在岑溪市岑城镇北环大道金丰大酒店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给覃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叶某身上缉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7克,从覃某身上缉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77克。

就指控的理想,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以为被告人叶某违犯国度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冒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则,造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理想和罪名没有异议,申请从轻处分。

辩护人覃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罪的理想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称,被告人叶某是初犯、偶犯,归案后照实供述犯罪理想,倡导从轻处分。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叶某在岑溪市岑城镇北环大道金丰大酒店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给覃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叶某身上缉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7克,从覃某身上缉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77克。

上述理想,被告人叶某在闭庭审理进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缉获的净重2.4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系照片)、书证户籍信息、手机通话记载、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载、证人覃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反省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和分辩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以为,被告人叶某违犯国度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冒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则,造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许控制,并处分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叶某归案后照实供述自己的罪状,依法予以从轻处分。对辩护人覃坚提出被告人有从轻处分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据实予以采用。

综上,根据被告人叶某犯罪的理想、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关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分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裁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决执行以前后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限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47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许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法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讯员  陈铭宜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果言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