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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7
摘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154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1,曾用名张×2,男,1993年4月15日出生,系×大学在读学生,户籍所在地为×大学。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154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1,曾用名张×2,男,1993年4月15日出生,系×大学在读学生,户籍所在地为×大学。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秀阁,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晨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及其辩护人宋秀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举报人赵×(男,19岁,山东省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在本市朝阳区新源里小区附近上网时,一名男子欲以2200元的价格向其贩卖冰毒,并约定于同日20时许在×大学门口进行交易。后民警在此处将欲向赵×贩卖冰毒的被告人张×1抓获,并从其身上起获冰毒2.31克。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认定,上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且已被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及物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扣押清单,毒检送检流程表,证人赵×、张×3、马×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及收缴毒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1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本案属数量引诱,建议对被告人张×1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在案的物品一并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

二、在案的三星牌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 加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