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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阳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6月20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21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阳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6月20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21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2)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玥、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应吸毒人员徐某之约,在阳朔县城石马圆盘附近的“佳佳商务酒店”8403号房,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徐某贩卖冰毒0.1克,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冰毒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片、当面称量记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物证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向他人贩毒甲基苯丙胺毒品0.1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永生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