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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原野实业有限公司消毒洗涤剂厂与衡阳市石鼓区祥运物流经营部、贺某某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民二初字第62号 原告衡阳原野实业有限公司消毒洗涤剂厂,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村星子岭6号1栋。 负责人黄衡志,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高丽君,衡阳市石鼓区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
    

湖南省衡阳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民二初字第62号

原告衡阳原野实业有限公司消毒洗涤剂厂,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村星子岭6号1栋。

负责人黄衡志,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高丽君,衡阳市石鼓区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亚荣,男,系衡阳原野实业有限公司消毒洗涤剂厂司机。

被告衡阳市石鼓区祥运物流经营部,经营地址衡阳市石鼓区五一大市场21栋18号门面。

被告贺某某,女。

原告衡阳原野实业有限公司消毒洗涤剂厂(以下简称洗涤剂厂)为与被告衡阳市石鼓区祥运物流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贺某某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3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红生、人民陪审员欧祖流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龙小莉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洗涤剂厂的委托代理人高丽君、周亚荣,被告经营部、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通过被告经营的物流经营部将自已生产的酒精发送给收货人,并代原告收取货款,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被告共为原告送货12次,收取货款27952元,但被告未将货款交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代收货款279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祥运物流货物托运单,原告公司送货清单各12份,以证明原告先后多次委托被告发送酒精310件,运费已由原告支付,被告代收货款共计27952元未返还原告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主要理由是,收货地址超出我方经营范围,票据来源不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代收货款没有开票人、提货方、发货方三方确认。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持的票据不是我方出具,代收货款的单据无我方签名,签名的人与我方无关。请求驳回起诉。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提供物流线路转让合同书一份,以证明自2014年3月起终止除祁东外的货运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转让是被告内部的事,与原告无关。

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法庭陈述,对各方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审查评判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托运单、送货清单没有被告方的签名,承运人、送货单位及经办人记载不确定,所有的证据中没有记载委托代收货款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基本事实,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15日将其生产的酒精310件,多次委托他人托运到永州市江华、道县、蓝山、祁阳等地,在办理货物托运和委托收取货款事务中,原告未要求承运方履行正常的承运手续和办理委托收取货款的相关手续,以致货款27952元未收回。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不是货物承运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代收货款的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将自己的产品委托承运人承运交收货人,并委托承运人收取货款,属于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按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在办理托运及委托收款事务当中,应当明确其与承运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原告依据记载内容不明的货物托运单、送货清单不能确定原、被告双方货运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尚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方实际收取货款,其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衡阳原野实业有限公司消毒洗涤剂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9元,由原告衡阳原野实业有限公司消毒洗涤剂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振生

审 判 员  肖红生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龙小莉

校对责任人:许满元打印责任人:龙小莉

附本判决生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