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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国营侵害注册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知民初字第145号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延淑,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柯,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知民初字第145号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延淑,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柯,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国营,男,汉族,1976年1月12日生,系洛阳市洛龙区家家福超市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苗青,洛阳市西工区西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诉被告李国营侵害注册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匹狼公司委托代理人聂延淑、杨柯,被告李国营的委托代理人李苗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诉称:原告是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是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同时分别依法取得第706061号“SEPTWOLVES”商标、第706062号“奔狼图形”商标、第706063号“七匹狼”商标、第3368418号“SEPTWOLVES+奔狼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品牌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的腰带,侵犯原告商标权,上述产品价格低廉、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损害了原告多年建立起来的良好产品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销售机构,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被告理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3、在《大河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24cm;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国营辩称:1、其所经营的超市没有销售过七匹狼腰带,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2、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且对其造成2万元的经济损失;3、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没有义务承担消除影响的相关责任。

原告七匹狼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2)厦鹭证松字第2475号公证书;2、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08号公证书;3、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15号公证书;4、被告的工商登记查询信息;5、洛阳市洛市公证处出具的(2013)洛市证民字第2721号公证书及经封存的产品实物;6、原告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所支出的货款;7、洛阳市洛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用发票;8、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材料1、2用于证明原告享有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第933429号“奔狼图形+SEPTWOLVES+七匹狼”注册商标;证据材料3用于证明第933429号“奔狼图形+SEPTWOLVES+七匹狼”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证据材料4、5用于证明被告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证据材料6、7用于证明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证据材料8作为确定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参考依据。

被告李国营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七匹狼公司是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1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2006年11月22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2002年3月,七匹狼公司的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注册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七匹狼公司的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含腰带,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

2013年11月11日,河南省洛阳市洛市公证处公证员雷某某、工作人员李某和七匹狼公司委托代理人宫慧珠一起来到位于洛阳市洛龙区洛宜路的门头标示为“家家福超市”的超市内,宫慧珠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带有奔狼图形的腰带两条。现场取得由该超市出具的银联商务票据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宫慧珠对该超市外观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之后在公证处,宫慧珠对购买物品分别进行封存。封存的物品公证处交由宫慧珠保管。2013年11月26日,该公证处出具(2013)洛市证民字第2721号公证书。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一条腰带吊牌上标明有七匹狼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及“SEPTWOLVES+奔狼图形”标识,腰带扣上有“奔狼图形”标识。另一条腰带的腰带扣上有“奔狼图形”标识,包装上有“尹美皮具”字样。两条腰带上均无生产厂家、地址、联系电话等相关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七匹狼公司系第5319995号和第933429号商标的持有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庭审比对,被告所销售腰带的腰带扣上的“奔狼图形”与原告七匹狼公司经核准使用在同种商品上的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注册商标相同,吊牌上的“SEPTWOLVES+奔狼图形”标识与原告七匹狼公司使用在同类产品上的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驰名商标的图形及字母部分(SEPTWOLVES+奔狼图形)相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标注有与原告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注册商标相同,与第933429号驰名商标近似标识的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情形。综上,被告李国营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侵犯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且不能提供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期间内因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在此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所以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原告七匹狼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公证费、购物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酌定被告李国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对于原告关于消除影响的主张,由于商标权系财产权,本案中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了较大影响,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