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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衡阳澳佳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华群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石民二初字第66号 原告衡阳澳佳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望城路69号。 法定代表人麻红卫,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山东华群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朱台镇工业区内。 法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石民二初字第66号

原告衡阳澳佳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望城路69号。

法定代表人麻红卫,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山东华群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朱台镇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王红霞,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衡阳澳佳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华群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衡阳澳佳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衡阳衡阳澳佳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衡阳澳佳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共计3140元,由原告衡阳澳佳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许满元

审 判 员  刘振生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尚 雁

校对责任人:许满元打印责任人:尚雁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