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潍商终字第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靖。 委托代理人:袁秀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鸿企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照奎。 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靖因与被上诉人潍坊鸿企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企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3)寒滨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靖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秀兰,被上诉人鸿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4日,鸿企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鸿企公司与山东海天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海天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背书给鸿企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鸿企公司将该汇票交付给袁靖,并委托袁靖办理票据贴现业务。袁靖接受委托后,将此汇票及鸿企公司交付的其他银行承兑汇票与案外人山东潍坊滨圣化工有限公司签订换票协议,以票面金额共计1500000元的承兑汇票4张换取了山东潍坊滨圣化工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1500000元的汇票2张,后袁靖又将交换来的2张总额为1500000元的承兑汇票交付给他人进行贴现,鸿企公司向袁靖索要贴现款时,袁靖以其下家未支付票据贴现款为由拒付。现请求判令袁靖支付鸿企公司贴现款200000元。 袁靖原审答辩称:袁靖与鸿企公司之间并非代理关系,袁靖是鸿企公司的兼职会计,袁靖应鸿企公司的要求办理贴现,应由鸿企公司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21日,鸿企公司将包括涉案票据(出票人永康市众诚玻璃有限公司,收款人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1年9月13日,票面金额为200000元,出票到期日2012年3月13日,付款行为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票据号码:4020005121346708)在内的总金额为1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四张交给袁靖,让袁靖为其办理票据贴现业务。袁靖将上述四张银行承兑汇票与案外人山东潍坊滨圣化工有限公司交换,换得总金额为1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后袁靖又将该2张银行承兑汇票交给案外人张洪菊,张洪菊将该二张银行承兑汇票交给案外人张凯,张凯将该二张银行承兑汇票交给案外人袁新春。袁靖至今未向鸿企公司支付上述承兑汇票的贴现款。 另查明:本案鸿企公司曾起诉山东潍坊滨圣化工有限公司,向其主张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袁靖在该案中应山东潍坊滨圣化工有限公司申请出庭作证,其陈述称:“我是滨海鸿企化工的李国峰委托我进行民间贴现的;我与李国峰是在一起吃过两三次饭认识的,因为我在瑞源公司干会计,此后李国峰让我为其办理汇票的民间贴现业务;李国峰让我去办理贴现是口头委托;我从单伯礼处换取的两张汇票我又给了我的下手,李国峰知道,但不知道我给了谁,也没有书面委托”。 本案中,双方对于袁靖收取鸿企公司包括涉案汇票在内的4张汇票与案外人山东潍坊滨圣化工有限公司交换及换取的2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去向和袁靖至今未支付鸿企公司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为:鸿企公司与袁靖之间的关系及袁靖是否应对鸿企公司的汇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的焦点,鸿企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2)寒洼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鸿企公司在委托袁靖办理汇票贴现业务后,袁靖未贴现,也未将汇票返还给鸿企公司。袁靖质证后对(2012)寒洼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涉案票据是鸿企公司安排袁靖进行贴现的,袁靖并未从中获取利益。对于换票也是经鸿企公司同意的。鸿企公司曾对袁靖作为证人所进行的陈述予以否认,证明鸿企公司并未委托袁靖办理业务。 2、由袁靖用其所有的手机号码135××××1551于2012年1月5日和2012年2月20日向鸿企公司的经理李国峰所发的手机短信2条,证明袁靖并非鸿企公司的工作人员,未贴现的汇票款由袁靖负责追回。袁靖质证后认可手机号码135××××1551属袁靖所有,对于短信是否是袁靖所发不清楚。短信内容不能说明双方是委托关系,袁靖一直在配合鸿企公司经理李国峰催要汇票款项。 3、鸿企公司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陈述称,袁靖并非鸿企公司工作人员,袁靖为鸿企公司办理汇票贴现业务。袁靖质证后认为,证人系鸿企公司的股东,与鸿企公司有利害关系,对其陈述不予认可。 袁靖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袁靖与高丽梅之间QQ聊天记录及录像材料1份、袁靖与杨翠娟QQ聊天记录及录像资料1份、袁靖与张茜聊天记录1份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1份、对张茜QQ号录像资料1份、袁靖与王侃聊天记录1份、袁靖之妻袁秀兰与王侃谈话录音1份、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袁秀兰与王侃的通话详单及王侃、孙继林的户籍证明2份,证明高丽梅、杨翠娟、张茜、王侃都是鸿企公司的工作人员,袁靖的身份与以上人员相同。鸿企公司质证后对袁靖与高丽梅之间QQ聊天记录及录像材料、袁靖与杨翠娟之间的QQ聊天记录及录像资料、袁靖与张茜聊天记录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对张茜QQ号录像资料、袁靖与王侃聊天记录均不予认可,认为其不能证明QQ聊天记录中的网名就是袁靖所讲的高丽梅等人,高丽梅、杨翠娟、张茜均不是鸿企公司的工作人员;袁秀兰与王侃谈话内容与本案无关;对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无异议;对王侃、孙继林的户籍证明2份无异议。 2、工商银行转账明细1份、袁靖与袁秀兰结婚证复印件1份、个人业务凭证1份、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清单3份、建行转账明细1份、潍坊海化支行营业室1份、转账明细1份、农行转账明细1份、借记卡卡资料查询1宗、信用社转账明细、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1份、山东农信客户回单1份,证明袁靖作为鸿企公司的会计,办理汇票贴现并未获利,贴现款全部打入了鸿企公司账户。该项证据中的业务与第1项证据中聊天记录所提到的业务相互对应。鸿企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部分证据可以证明鸿企公司曾多次委托袁靖办理汇票贴现业务,但袁靖是否从中获利鸿企公司不清楚。 3、银行承兑汇票(票号4020005221346180和3130005221683231)复印件2份,复印件上有张洪菊与单伯礼的签名,证明袁靖用鸿企公司给袁靖的包括涉案汇票在内的四张汇票和山东潍坊滨圣化工有限公司换取了复印件中的总额为1500000元的汇票,然后又将该两张汇票给张洪菊办理贴现。鸿企公司质证后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应由袁靖交付给鸿企公司。 4、袁靖妻子袁秀兰与鸿企公司工作人员王春雷的通话录音1份,证明杨翠娟是鸿企公司的会计。鸿企公司质证后认为该通话录音不能证明是王春雷所说,王春雷和杨翠娟均不是鸿企公司的工作人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