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石民二初字第142号 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弘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常胜中路希望广场一楼。 法定代表人何宏得,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共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蒸湘北路42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融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光辉街20号C、D栋101号(星欣花苑)。 法定代表人段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某某,女。 被告谢某某,男。 被告胡某某,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弘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共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谢某某、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弘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弘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弘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096元,减半收取250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0048元,由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弘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朱先荣 审 判 员 肖红生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尚 雁 校对责任人:朱先荣打印责任人:尚雁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