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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叶某、周某、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民二初字第7号 原告陈某某,男。 被告叶某某,男。 被告周某,女。 被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智超,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叶某某、周某、深圳某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石民二初字第7号

原告陈某某,男。

被告叶某某,男。

被告周某,女。

被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智超,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叶某某、周某、深圳某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员朱先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红生,人民陪审员欧祖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尚雁担任记录。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周某、深圳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8月11日,被告叶某某因急需用钱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250000元,并约定按每月5000元支付利息,截止目前,被告未履行合约,已有5个月未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叶某某支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被告周某、深圳某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书,以证明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2、股权投资基金合伙协议,以证明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借款合同书所证明的事实存在,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2,即股权投资基金合伙协议,该合伙协议与本案的借款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叶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从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2月11日),被告叶某某每月10日给付原告综合费用4000元,借款人与担保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逾期无法归还本金和利息及综合费用,被告叶某某承担总金额10%的违约金。被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在担保人栏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将借款200000元出借给了被告叶某某。被告叶某某借款后仅支付原告一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叶某某避而不见,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50000元的股权投资基金合伙协议,该合伙协议上有深圳某某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和其法定代表人谢智超加盖私章,并向原告出具50000元的收款收据,被告叶某某未在该合伙协议和收款收据上签名或盖章。

再查明,被告周某在本案中与原告无借款关系,与被告叶某某是否存在夫妻关系没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200000元出借给被告叶某某,而被告叶某某不按约履行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叶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深圳某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过高,超过了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核减为12126.6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9月18日至同年12月30日,200000元×102日×5.35%÷360日×4=12126.67元)。原告主张与担保人深圳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投资基金合伙协议所支付的50000元。与本案的借款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便一并审理。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周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0元,利息12126.6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212126.67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50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共计人民币722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1548元、被告叶某某负担5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先荣

审 判 员  肖红生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尚 雁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