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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福英与徐荣、张琼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福民二初字第323号 原告李福英(系玉林市福绵区宏英水洗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宁延庭,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荣。 被告张琼。 原告李福英与被告徐荣、张琼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福民二初字第323号

原告李福英(系玉林市福绵区宏英水洗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宁延庭,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荣。

被告张琼。

原告李福英与被告徐荣、张琼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旭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宁延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荣、张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福英诉称,原告从事服装水洗加工业务,被告徐荣送货给原告进行服装水洗加工,原告按其要求加工完成后已把货物交付给被告。现经结算被告累计自2012年1月至同年5月被告共欠服装水洗款5518元未付清给原告。原告认为,其已如约履行了水洗加工义务,被告应及时付款。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所欠的水洗加工费是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共同支付水洗加工费5518元给原告;2、两被告共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以5518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欲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宏英水洗厂送货单、收货单,欲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5518元水洗款的事实;3、户籍证明,欲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徐荣、张琼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有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有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明力。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福英系从事服装水洗业务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徐荣、张琼是夫妻关系。原告承接被告的服装进行水洗加工业务。经原告核实,被告在2012年1月水洗加工费为5172.2元,2012年3月水洗加工费为为3150.4元,被告徐荣在“宏英水洗厂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的2012年4月的水洗加工费为5123.8元,2012年5月水洗加工费为2394.6元,合计15841元。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在2012年1月至5月的水洗加工费尚欠5518元未付清,余款已付清。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李福英与被告徐荣、张琼没有订立书面的承揽加工合同书,但被告提供服装给原告进行水洗加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加工好的产品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已经收到原告的加工成果,原告与被告间存在着事实上的承揽加工关系,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此被告负有支付水洗加工费给原告的义务。原告提供的2012年4月、5月的收货、送货单证实被告水洗加工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已支付水洗加工费的证据,这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2012年1月至5月被告的水洗加工费15841元,尚欠5518元未付清,余款已付清,这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将水洗加工费5518元付清给原告而未付清,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应将欠款付清给原告,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能及时付清水洗加工费5518元给原告,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的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徐荣、张琼是夫妻关系,被告徐荣所欠的水洗加工费是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荣、张琼共同支付水洗加工费5518元给原告李福英;

二、被告徐荣、张琼共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损失给原告李福英(利息计算办法:以5518元为基数,从起诉日即2014年11月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被告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荣、张琼负担。

上述判决款项,义务人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罗旭葵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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