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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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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少民初字第51号 原告周某某,女,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被告姚某某,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少民初字第51号

原告周某某,女,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被告姚某某,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0年左右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姚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感情。2007年发现被告有外遇,一直不知悔改,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姚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某某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于200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姚某某,现跟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发生严重的矛盾冲突。原告周某某于2015年5月28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严重影响夫妻感情,且已生育子女,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相理解、互相体谅,并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是能够和好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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