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青民二初字第123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住所地南宁市园湖南路12-3号。 代表人丘滨,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雷振宁,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铁。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诉被告李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权的行使是当事人的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466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负担。 代理审判员 邵 晨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春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