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石民二初字第29号 被告李甲,男。 被告李乙,男。 被告衡阳市金衡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高新区蒸水大道36号珠江愉景湾5-7栋1614室。 法定代表人李乙,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宋某某、刘某某、李甲、李乙、衡阳市金衡建材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丁某某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丁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02元,减半收取401元,财产保全费421元,共计人民币822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朱先荣 审 判 员 肖红生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尚 雁 校对责任人:朱先荣打印责任人:尚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