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民一初字第822号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在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以双方和好为由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确属自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侵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贺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李 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