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8年4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民权县双塔乡大山子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7月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同年9月16日被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东风、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上午,被告人宋某某以高铁征地赔偿未解决为由,与本村及本乡短岗村部分村民,到郑徐高铁双塔乡秣坡村施工现场阻拦施工,严重影响了郑徐高铁工程的正常施工进度。在宋某某被刑事拘留后,高铁主道占地附属物赔偿款发放给村民。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段某某、盛某某、江某某、王1某某、陈某某、管某某、代1某某、赵1某某、杨某某、王2某某、王3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赵2某某、张某某、姚1某某、姚2某某、常某某、宋某某、代2某某的证言;书证: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报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损失清单、现场照片、河南省人民政府、商丘市人民政府文件、悔过书、郑徐客运专线民权双塔乡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及民权县人民检察院田某某、耿某的情况说明、郑徐客运专线民权双塔乡段工程建设指挥部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聚众扰乱生产秩序,作用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悔罪,取得了郑徐客运专线民权双塔乡段工程建设指挥部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雪峰 审判员 蔡 伟 审判员 孙 尚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