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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358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荔,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358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荔,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

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白平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荔、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3月,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6月8日,双方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月24日,生育儿子刘韬。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双方经常因为原告抚养母亲的事情而吵架。从2011年6月27日至今,被告一直在娘家居住。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刘韬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与被告的户籍资料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刘韬的户籍资料一份,证明小孩刘韬的基本身份情况;

证据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8日登记结婚;

证据4、衡阳县集兵镇李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从2011年6月至今居住在被告父母亲家。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被告没有离家出走。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刘某某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的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在外打工,没有一直居住在被告父母亲家,夫妻之间短时间的分离是很正常的。儿子刘韬应当跟被告生活,但原告不让被告回家,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了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6月8日登记结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对于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质证认为: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2、3,证据本身未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4,因无公安机关出示的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本身未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6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24日生育男孩刘韬。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开始发生争吵。现原告刘某某以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没有照顾小孩,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有无和好的可能。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夫妻之间出现矛盾,主要是因为双方未能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家庭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扶持,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相互之间的问题,共同努力抚养、教育好小孩,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故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