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璧法刑初字第00315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鄢某某,女,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武隆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武隆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5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谭家兵,重庆新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鄢某某及其辩护人谭家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2日11时许,被告人鄢某某到重庆市璧山区国宇通讯金剑路店内,以买手机的名义,趁营业员何某某找耳机不注意之机,将何某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白色步步高VIVOX710L手机关机后放入裤包内,后鄢某某见何某某在找手机时因害怕被发现将手机还给了何某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00元。 2015年5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鄢某某来到重庆市璧山区文星路上海城移动营业厅内购买手机,后趁营业员方某某不注意之机,将方某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白色步步高VIVOX5MAX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2400元。 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鄢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鄢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鄢某某判处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鄢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以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1时许,被告人鄢某某到重庆市璧山区国宇通讯金剑路店内,以买手机的名义,趁营业员何某某找耳机不注意之机,将何某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白色步步高VIVOX710L手机关机后放入裤包内,后鄢某某见何某某在找手机时因害怕被发现将手机还给了何某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00元。 2015年5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鄢某某来到重庆市璧山区文星路上海城移动营业厅内购买手机,后趁营业员方某某不注意之机,将方某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白色步步高VIVOX5MAX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2400元。 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鄢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鄢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口、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鄢某某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白色步步高VIVOX5MAX手机一部发还给了被害人方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鄢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支持。被告人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对于被告人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罗 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