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赤民初字第1666号 原告杨某某,女,1975年4月24日出世,汉族,务农,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贾泽毅,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某某,法学,男,1971年6月5日出世,汉族,务农,住赤水市。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张世林实用繁难顺序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泽毅到庭加入诉讼,被告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意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2月12日在赤水市大同镇人民政府操持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9月28日生养长女屈某甲,现已成年。2006年7月2日生养次女屈某乙,如今养。因为我与被告性格差异较大,独特生存中常因生存琐事发作矛盾,招致夫妻关系恶化。从2010年起,我与被告就末尾分居生存至今。2014年2月我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裁决不准离婚后,咱们仍未在一同独特生存,夫妻感情已彻底分裂。故起诉到法院申请:1、依法裁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屈某乙由被告抚养;3、独特财富屋宇一栋依法宰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引见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2月12日在赤水市大同镇人民政府操持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9月28日生养长女屈某甲,现已成年。2006年7月2日生养次女屈某乙,如今养。因为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独特生存中常因生存琐事发作矛盾,招致夫妻关系恶化。从2010年起,原、被告就末尾分居生存。2014年2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裁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在一同独特生存。审理中,根据原告提供被告的电话(18750225837),经与被告联络后,被告称:对原告提出离婚有意见,如今内务工,不能前来参加诉讼,婚生次女屈某乙不时由我父母代养,故我赞同抚养屈某乙,且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不能参加对独特财富的调配。 上述理想,有原告的陈述、婚姻状况证实、身份证实、本院(2014)赤民初字第540号民事裁决书、电话记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以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普通。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招致夫妻关系恶化。从2010年1月起,原、被告就分居生存。2014年2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裁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在一同独特生存,互不实行夫妻工作,至今夫妻分居生存已达五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停止调停;如感情确已分裂,调停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景之一,调停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分裂的若干详细意见》第7条“经人民法院裁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实行夫妻工作的”之规则,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分裂,故对原告杨某某的离婚申请,应予反对。对于婚生女屈某乙的抚养效果,因被告被迫抚养,为利于孩子肥壮生长,婚生女由被告屈某某抚养为宜,但不影响原告杨某某在适宜情况下变卦抚养的权益。原告虽未提供夫妻独特财富的证据,在庭审中,原告示意对其应享有的夫妻独特财富份额被迫坚持,这是原告对自己权益作出的奖励,应予准许。审理中,被告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加入诉讼,属坚持举证和质证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许未经法庭容许中途退庭的,法制,可能列席裁决”之规则,对本案实用列席裁决。为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分裂的若干详细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屈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屈某乙由被告屈某某抚养,至其独立生存止。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经过本院或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决则发生法律效能。 本裁决未发作法律效能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审讯员 张世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