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350号 委托代理人莫望杰,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友谊,衡阳市中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3日、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慧婕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望杰、被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友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不到一个月,被告母亲在不与被告商议情况下,将新房水电、煤气、电视全停掉,与被告共赴花都,原告只能回娘家养胎。生下女儿后被告漠不关心,对原告母女不闻不问。一年难得回来一次探望原告母女。回来后也经常在原告母女面前抽烟。原告于2013年9月赴广州市萝岗区打工,女儿留在娘家。同在广州被告也难得来探望原告。原告父亲为残疾人,母亲身体抱恙,女儿2岁时交被告照顾。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基础薄弱,双方争执后被告还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聂钰涵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必要抚养费;3、被告一次性支付医药费3200元、休养期间3个月的误工损失10000元、精神赔偿款项36800元,共计5万元给原告。 被告聂某某辩称:原告好吃懒做,生活作风不正,在外与人约会,具有过错。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实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儿聂钰涵抚养权归被告,原告支付必要的生活费800元/月;原告需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06905元的一半,其中53000元系被巴基斯坦客户诈骗款,原告偿还被告母亲借款2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价值27000元应由被告享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补偿金的请求;退还被告姐姐苹果平板电脑;本案诉讼费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2月19日在衡阳市石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4月12日婚生女孩聂钰涵(现在广州市花都区读幼儿园)。被告系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长城皮具制品厂业主,原告留在衡阳抚养小孩。双方聚少离多,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10月28日原告出资3.7万元与其堂姐李娟合伙成立美丽人生护发连锁有限公司,其中被告母亲支付部分。其后被告补写了一张借条给其母,内容为:今借到母亲黄春菊人民币贰万元整给李某某开店使用,日后一定归还。2014年3月21日因经营不善,原告退股,得退股金20000元。2014年9月7日,被告因原告手机里与他人亲密照片及聊天记录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将原告OPPO手机强行拿走,二日后原告至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多次挫伤、损伤疼痛。原告为打电话,拿走了被告姐姐放于被告处的苹果ipad3平板电脑。 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因经营的皮具厂被诈骗一事向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已被受理。被告与何同国有买卖合作关系,交通银行网上频繁转帐。 经被告方申请,本院查询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红湘分理处银行帐户余额20079.0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小孩出生证明、退股协议、医疗门诊、汇款明细、欠条、明细表、被告提供的照片、短信、公安机关立案报告及回执、查询存款单等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根据婚姻自由原则,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聂钰涵现在被告处就读幼儿园,且原、被告双方的意愿均认为由被告抚养为宜,由原告每月支付600元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双方凭票据各负担一半。 原告提出被告对其家庭暴力,请求过错损害赔偿责任,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观点,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也提出本案中原告具有过错,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观点,本院亦不予采信。 双方共同财产问题,原告已退股得股金20000元,经查询原告存款尚有20079.02元,应为共同财产。按照适当照顾女方的原则,10079.02元归原告所有,10000元归被告所有。原告的手机属于其私人物品,被告应予返还。关于被告姐姐的苹果ipad3平板电脑,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被告提出的共同债务:1、被告母亲的借款20000元。原告仅承认收到10000元,且认为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被告表述称该借条系其后由被告个人补写,并非当时出具,故该款应视为被告母亲对双方的赠与;2、被告所述因合同诈骗被客户骗货款55200元,该案立案通知上没有具体金额,且尚在侦查期间没有处理完毕,并非共同债务,本案中不予处理;3、欠何同国货款,何同国未出庭作证,其出具的证明大小写金额不一致,且双方一直保持买卖关系,被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不足以证实系最终结算,该债务本案中不予认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聂钰涵由被告聂某某直接抚养至成年时止,由原告李某某每月支付600元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双方凭票据各负担一半。原告李某某享有探望权; 三、原告李某某存款20079.02元中的10079.02元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另10000元归被告聂某某所有,原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