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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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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北海办事处纸方居委会与被告姚战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8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3393号 原告济源市北海办事处纸方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爱云,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建平,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战营,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 原告济源市北海办事处纸方居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3393号

原告济源市北海办事处纸方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爱云,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建平,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战营,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

原告济源市北海办事处纸方居委会(以下简称纸方居委会)与被告姚战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8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爱云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告姚战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纸方居委会诉称:1998年,其曾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租赁其所有的奉仙商场一楼北约400平方米的场地用于经营家具。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继续签订租赁合同,但被告一直继续租赁其的房屋进行经营,不定期租赁合同期间的租金数额由被告根据市场租金情况确定,租金的交付时间为每年的9月15日开始交本年度9月15日至下年度9月14日期间的全年租金。在被告与其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期间,被告将从其处租赁的场地全部转租给申向军使用,2014年9月15日开始交下年的租金,被告应支付1035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后其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被告实际使用的期间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4月30日,其按照年租金103500元计算,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的租金为51750元,故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的租金51750元。

被告姚战营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允许其将场地经营至2015年9月14日,但是原告却通知将于2015年初收回场地,是原告先行违约。原告在2014年10月份就通知商场商户要全部收回场地对外统一招租,导致商户不向其缴纳租金。其早几年前就将场地转租给他人了,后来又转租给申向军,转租没有告知原告,也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原告应当向申向军要租金。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2月26日的收据一张,2013年12月2日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2012年、2013年收取被告的租金均为103500元;2、1997年、199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租赁过原告场地;3、被告与申向军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及租金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将场地转租给申向军,期限从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租金为150000元;4、济源市北海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奉仙商场是原告所有;5、2015年7月15日申向军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将场地转租给申向军,申向军已经将租金全部交付给被告,申向军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其的租户以其的名义交纳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称该合同是牛玉芳以其的名义与申向军签订,合同上其的名字可能是牛玉芳写的,但是其认可,该租赁协议的内容属实。租金收据也是牛玉芳以其的名义出具的,收据上的济源市奉仙商场家具销售部是其登记注册的,业主是其本人。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称不确定是否系申向军本人书写,但认可内容属实。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2015年4月21日,原告发放给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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