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1012号 原告李某某,女,1991年3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同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甲,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铜球,被告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2月24日双方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6月生育小孩,取名孟某乙,结婚后因被告多次实施家族暴力,导致两人感情破裂。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小孩孟某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无共同财产及债务;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孟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2月24日双方自愿在新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6月生育一男孩,取名孟某乙,婚后由于被告对家庭缺少责任心,爱好醉酒,且酒后多次与原告发生打骂,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至本院,在庭审中被告承认爱好醉酒,遇事后夫妻相互缺少沟通,今后愿意改掉不良恶习,从生活上关心爱护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件;李芝海、吕创鑫的调查记录、出警登记卡、病历资料、门诊诊断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诉请离婚,但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孩子,其感情基础是好的,只要双方多交流,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对家庭尽职尽责,充分认识自身的不足,并加以改正,夫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不符合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之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孟庆球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昌洪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叶 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