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新民初字第160号 原告:曲继轩,男,195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 委托代理人:王良,男,1985年2月6日出生,住龙口市。 被告:张智本,男,195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 原告曲继轩诉被告张智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继轩及委托代理人王良、被告张智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继轩诉称:2014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建筑工作,应允每天支付原告劳务费130元。期间原告共为被告工作122.5天。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9820元,尚欠6105元工资未付。虽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无理搪拖不予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61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智本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给原告定的工资确实是每天130元,但是有一个前提是原告工作必须满一年,并且要服从分配,是小工干的活必须能干了。但原告在工作中既不听从分配,又不能高空作业,中途两次被我辞退。原告没有来找我结算过工资,应付工资数额不清楚,工作日也不清楚,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智本系从事建筑行业的包头工。2014年3月,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建筑工作,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天130元。原告工作至2014年7月份,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9820元。2015年2月17日,原告及妻子贾春英、女婿王良到被告家中索要未付工资时,取得录音资料一份。该录音资料的内容可证实被告认可原告的工资为每天130元,工作日为120天。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录音资料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张智本拖欠原告曲继轩工资的事实,有开庭笔录和录音材料等予以证实,故原告起诉被告给付工资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的工作日应以被告认可的120天予以计算,即原告应得的工资总额为15600元,扣除已付的9820元,被告尚欠原告的工资额为57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智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曲继轩劳务费人民币5780元。 二、驳回原告曲继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智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锡朝 人民陪审员 刁福君 人民陪审员 吕忠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