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314号 委托代理人尹中,衡阳市石鼓区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波,衡阳市石鼓区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谭永忠(被告王某丙之妻),女,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社区居民,户籍所在地衡阳市石鼓区7号2单元501户,现住衡阳市石鼓区人民路十家村1号706户。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勇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锡凯、人民陪审员欧祖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白平担任记录。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中、周波,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永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被继承人王金文、肖定桂是原、被告父母。被继承人王金文因病于2006年11月26日去世,被继承人肖定桂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8月3日去世。二被继承人生前有位于衡阳市石鼓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7.02平方米。二被继承人生前立下遗嘱,将其房屋遗留给原告。二被继承人去世后,原告多次要求按照遗嘱继承遗产,被告不配合。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原告依照遗嘱继承位于衡阳市石鼓区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衡阳市公安局青山派出所证明,以证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身份关系; 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位于衡阳市石鼓区房屋系二被继承人的遗产; 证据3、遗嘱,以证明被继承人于2006年12月19日立遗嘱将位于衡阳市石鼓区房屋移交给原告,房屋所有权归原告; 证据4、证人肖家福、王芳福、邬兰萍的出庭证言,以证明被继承人所立遗嘱属实; 证据5、衡阳佳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以证明遗产房屋评估单价为2000元/平方米,总价值为11404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二被继承人生前说过将位于衡阳市石鼓区房屋留给原告,二被继承人所立遗嘱内容是其真实想法,遗嘱合法有效,应该按照遗嘱处理遗产。如果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有继承份额,被告自愿将份额让给原告,不再参与遗产分配。 被告王某乙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解主张。 被告王某丙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属实。被继承人王金文于2006年11月26日去世,立遗嘱时间为2006年12月19日,故遗嘱非被继承人王金文所立。同时,被继承人肖定桂不会写自己名字,故怀疑被继承人名字非本人所写。被继承人肖定桂曾多次口头表示将房屋留给孙子王健,原告可以永久居住,由王健照顾原告终老。故主张房屋由原告居住,暂不变更房屋所有权人,房屋作为王家共同产业保存。如果原告执意要分割遗产,应将二被继承人生前所有财产一并处理。 被告王某丙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解主张。 本院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估价过高。被告王某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遗嘱上肖定桂的签名非本人所写,遗嘱无效;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肖家福是原告堂兄,证言不可信。认为证人王芳福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也不应采信。认为立遗嘱时证人邬兰萍未在场,没有作证资格;对证据5不发表质证意见,但提出其所占遗产份额不卖。 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是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区分局青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是一份遗嘱,证据4是三名证人出庭证言,其中证人肖家福是遗嘱执笔人,证人王芳福是被继承人王金文堂兄,证人邬兰萍是遗嘱见证人周凰珠的女儿,证人证言与遗嘱能相互印证,被告王某丙虽然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是衡阳佳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双方对评估单价有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评估,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妹关系,被告王某乙是原告长兄,被告王某丙是原告二兄,被继承人王金文、肖定桂是原、被告父母。1999年11月19日,被继承人取得位于衡阳市石区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证号:衡房权证城北字第00076985号)。被继承人王金文于2006年11月26日去世,生前未立遗嘱,也未处理遗产。被继承人肖定桂于2013年8月3日去世。肖定桂生前于2006年12月19日立遗嘱,写明:“王金文、肖定桂夫妇遗嘱,将衡阳市15号住房一套、一层、建筑面积57.02㎡移交满女王某某,住房所有权永久归王某某。特嘱为凭。”遗嘱人肖定桂,见证人周凰珠、王能英,接交人王某某,执笔人肖家福,均在遗嘱上签名。被继承人肖定桂去世后,原、被告为继承遗产发生纠纷,诉至本院。审理期间,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申请对遗产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同年12月23日,衡阳佳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衡阳市15号101房房地产评估报告,遗产房屋评估单价为2000元/平方米,总价值为11404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 本院认为,二被继承人相继去世,均未分割遗产,故本案存在两次继承。第一次继承是被继承人王金文去世,能确定的财产是位于衡阳市石鼓区房屋,根据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该房屋一半属于被继承人王金文所有,系其遗产。被继承人王金文生前未立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被继承人肖定桂同属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四人分别继承房屋的八分之一份额。第二次继承是被继承人肖定桂去世,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只能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第一次继承开始后,房屋八分之五份额属于被继承人肖定桂所有,八分之三份额属于原、被告各自所有,故被继承人肖定桂所立遗嘱部分有效,其中处分其个人所有部分有效,处分原、被告所有部分无效。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被继承人肖定桂遗嘱中写明房屋遗留给原告,故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肖定桂所有的部分由原告继承。综上所述,原告继承房屋八分之六份额,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各继承八分之一份额。被告王某乙将继承份额赠与原告,故原告王某某继承份额为八分之七,被告王某丙继承份额为八分之一。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等方法处理。本案中被告王某丙有房屋居住,原告依赖该房屋生活,没有其他居所,故诉争房屋由原告所有为宜,被告王某丙所占份额由原告货币补偿。本案诉争房屋评估价值为114040元,被告王某丙继承的份额折价为14255元。诉争房屋原登记的所有权人王金文已死亡,不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变更房屋所有权人,有利于保护财产及财产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被告王某丙主张维持房屋所有权人原登记状态,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王某丙主张有其他遗产,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王金文、肖定桂遗留的位于衡阳市石鼓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衡房权证城北字第号)由原告王某某继承; 二、原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丙所占遗产份额(房屋八分之一份额)折价款1425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80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358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133元,被告王某丙负担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勇为 审 判 员 陈锡凯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贺白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