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2013年5月2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凤光,福建儒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兆华,福建儒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晓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凤光、陈兆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大中型拖拉机从上杭县临城镇竹歧大桥往白砂镇嫩洋村方向行驶,驶近临城镇双拥路金秋公寓前方交叉路口路段时,遇前方对向从交叉路口驶出横穿公路由郭某某(男,1948年12月23日出生,住上杭县)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被告人王某某未确保安全继续行驶,继而又采取不当避让措施驶至路左碰撞郭某某所驾驶摩托车,造成郭某某受重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已支付被害人郭某某的抢救费用,并支付被害人郭某某的近亲属10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向上杭县矛盾纠纷调处服务中心缴交押金28万元,向本院预缴赔偿款2万元。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经查属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本院的刑事判决书、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证人范某某、郭某甲等人的证言;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福建华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上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雨天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交叉路口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措施不当,致所驾驶车辆驶至路左与前方交叉路口驶出的来车相撞,应当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上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应予以采信。故该点辩护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胜佳 人民陪审员 赖锦良 人民陪审员 邱兴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丽华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