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商初字第374号 原告:张焕波,现为烟台市朝翔橡塑制品厂集体工商户业主。 委托代理人:侯秀君,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兰英。 被告:武楠。 原告张焕波诉被告武楠交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讯员杨悦琪独任审讯,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张焕涉及委托代理人侯秀君、邱兰英到庭加入诉讼。被告武楠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焕波诉称:被告与我女儿曾是恋爱关系,两人都在武汉,我就去武汉协助武楠开了个店,运营装载机、翻斗车、胶管等工程机械和用品,货色都是我先预付款发到武楠店里,武楠卖了以后把成本给我,利润他自己留着,我在其中不挣钱,属于对他们的协助。起初我女儿跟武楠完结恋爱关系,我不再对他提供协助,就在2011年6月跟武楠做了交接,由于店面里的货都是我帮他预付的,胶管是我自己消费的,交接后武楠就应当把这些货款都还给我。装载机二台、翻斗车二台、胶管一宗货款合计163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申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33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8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裁决生效之日止)。 原告张焕波提供证据如下:1、欠条一份;2、运输协定一份;3、销货清繁多份;4、账簿一份。 被告武楠提交书面问难意见辩称:我与原告女儿在2011年8月以前是恋爱关系、与原告是雇佣的关系。2009年10月原告在武汉货色湖区的湖北现代五金机电城开了一个门店,我为原告打工,每月工资2000元。我担任卸货、装货、每月盘点库存,原告女儿停止财务对账,再将每月库存报表给原告,详细卖了货打了多少钱我不是很分明。库存单上的数据都是原告自行填入。最后店里只剩一台建工926车,只管此时原告女儿已与我离别,但我还是帮助把这台车运回莱州。因过后原告的老婆在济南做手术,司机将车运回莱州后无人付款,原告打电话让我帮其垫付这台车的吊费500元及运输费2400元,有运货司机的亲笔签名证实,这笔钱到如今也没有支付给我。原告说的管子都属于古老的管子,过后是原告女儿盘点的,委托我为其代卖,卖多少钱原告说了算。为了释怀将管子交给我,原告让我写了管子收条并签字按了手印,后面的欠款等字句不是我写的。起初按原告批示卖了一些管子,将卖的钱打给原告,有银行凭证的。剩下了的管子时间越长蜕变越凶猛,没有人要,我要求原告去武汉拖回旧管子,并把账算分明,但原告没来。我店面年租金5万元,管子放了三年占着店面,我就把剩下的管子全副扔了。我为原告挣了很多钱,原告没给我处罚连工资也不曾发过,都由原告女儿主持,原告女儿在武汉时期自己也在做别的生意,做生意的钱是从装载机和管子款里抽调的,原告岂但不感激我还诽谤我。 被告武楠提供证据如下:1、银行转账凭证及销售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2、武楠签字的清单复印件一页。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原、被告构成胶管清繁多份,其上载有各种管子的规格型号,武楠签字并按手印确认“以上管子总价值50000元,武楠今收到50000元胶管”。下方还载有“今欠张焕波50000元整胶管钱”的内容,落款时间2011年6月30日,有“武楠”字样的签字。2011年11月20日被告经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6600元,被告提交的销售结算单复印件载明被告于2011年11月20日向原告支付管子款6600元另加8000元。 庭审进程中,原告称,被告书面问难意见中所说的14600元原告收到了,但这批管子款与欠条上的管子款没无关系,是双方另发作的其余业务关系。14600元中,8000元是被告2011年10月12日定购原告管子提早交的定金,银行打款凭证上的6600元是定购的那批管子的余款。原告为证实该主张提供现金日记账、销货清单、运输协定各一份。原告现金日记账(2011年至2014年)第14页载明2011年10月12日武楠付定金8000元,第15页载明2011年11月20日武楠打款6600元。运输协定系原告与任阅恩于2011年11月17日签署的,主要内容:今承运200件胶管,总价15800元,货物运至武汉市货色湖区五金机电城武楠,货物抵达时间2011年11月20日。销货清单载明2011年11月17日原告向武楠发出15800元货物。原告称销货清单和运输合同中载明的15800元,包含14600元的管子、1000元的运费和给被告的200元返成,目标是激励被告进原告的货卖。 另外,原告在庭审进程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机械价款113300元的诉讼申请。 以上理想,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以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50000元胶管货款,理由如下:1、被告对于胶管清单上最后的欠款等字句不是其书写,只是为原告代卖胶管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应予以采信。2、即使胶管清单上的欠款字句不是被告书写,被告系为原告代卖胶管,那么被告在明白无奈返恢复物的情况下,也应向原告抵偿相应价值的损失。3、原告提供的现金日记账、销货清单和运输协定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应当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4600元管子款系双方新发作的业务关系,该款项不应在被告欠付原告的50000元胶管款中予以减除。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胶管货款50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8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人民币存款利率计算至裁决生效之日止。原告撤回工程机械部分113300元及利息的诉讼申请,不违犯法律规则,应予准许。被告武楠经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可能列席裁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焕波撤回被告武楠向原告张焕波支付工程机械货款113300元的诉讼申请。 二、被告武楠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焕波支付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人民币存款利率计算至裁决生效之日止)。 假设被告武楠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3元,顾全费1470元,合计3253元,由原告张焕波累赘2257元,被告武楠累赘996元。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讯员 杨悦琪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