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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建村与李代招、刘花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585号 原告江建村,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代招(曾用名李代钊),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花叶,女,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代招之妻。 原告江建村与被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585号

原告江建村,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代招(曾用名李代钊),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花叶,女,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代招之妻。

原告江建村与被告李代招、刘花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建村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李代招、刘花叶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在公告期满后被告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建村诉称,原告从1997年开始就租赁新宁县大兴路从事饲料批发、零售生意。被告主动找到原告要求赊购饲料喂猪,从2011年5月2日起,原告开始赊销饲料给被告,一直赊销到2012年1月15日,被告共赊购饲料16405元。之后,被告未能将饲料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即租车前往被告家,被告保证在2012年年底还清,并口头约定所欠饲料款每月按2分计息。但之后原告八次租车(每次租车费150元)到被告家催收货款,被告仍未能将饲料款支付给原告。现两被告均外出务工,音讯全无,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饲料款16405元;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收款所花租车费1200元;三、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13452元;四、判决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李代招、刘花叶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两被告公民信息全项查询,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

3、李世荣的证明,拟证明江建村向李代招催收货款时租李世荣的车(湘E8SY79)花费租车费1200元;

4、新宁县安山乡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李代招与刘华叶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均在外务工;

5、记账单,拟证明李代招到江建村处拿了饲料并签字。

被告李代招、刘花叶未出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经庭审及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2、4、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3号证据系租车证明,但原告并没有提交租车发票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结合依法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综合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自1997年起即在新宁县大兴路从事饲料批发、零售生意,自2011年5月份开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喂猪。被告李代招在原告店内多次购买各种不同品牌的饲料,并由被告李代招签字确认每次所购饲料数量及价款,原告记账于被告李代招名下。具体数量及价款记载如下:2011年5月19日2009牌11袋,210元/袋,计币2310元;2011年5月27日832488牌2袋,245元/袋,计币490元;2011年8月2日832488牌5袋,245元/袋,计币1225元;2011年9月6日832488牌2袋,245元/袋,计币490元,832688牌4袋,235元/袋,计币940元;2011年9月18日832288牌2袋,260元/袋,计币520元,2009牌3袋,225元/袋,计币675元;2011年10月10日832288牌4袋,260元/袋,计币1040元,832488牌6袋,250元/袋,计币1500元;2011年11月24日832288牌1袋,260元/袋,计币260元,832688牌1袋,240元/袋,计币240元,832488牌9袋,250元/袋,计币2250元;2012年1月15日832488牌4袋,250元/袋,计币1000元,832688牌6袋,240元/袋,计币1440元,以上饲料款共计为14380元。2011年6月30日2009牌1袋,210元/袋,计币210元,832288牌1袋,255元/袋,计币255元;2011年7月10日2205B牌4袋,200元/袋,计币800元;以上共计饲料6袋,计币1265元,该业务发生当日的签名为“刘业松代拿”,后被告李代钊在记账单左边进行了补签。2011年11月4日832288牌1袋,260元/袋,计币260元,832488牌2袋,250元/袋,计币500元,以上合计饲料3袋,计币760元,其签名为“刘业松代拿”。刘业松系同样在原告店里购买饲料之人。原告陈述,当地饲料交易习惯一般为即时结清,如果赊账也是在猪出售后即结账。2012年1月15日以后,被告未再去原告店里购买饲料,原告经了解被告已将猪出售,原告遂向被告催收饲料款,但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65%。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饲料买卖合同,但记账单上载明了具体的交易时间、数量、品牌、单价、每次购买饲料的总价款,且记账单上载明的具体内容被告李代招亦每次签名予以确认。记账单作为出卖人交付货物的凭据,一经买受方确认,买受方就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本案中,经李代招本人签名的饲料款为14380元,刘业松代拿经李代招追认签名的饲料款1265元,共计饲料款15645元,被告应依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该款。2011年11月4日签名为“刘业松代拿”的饲料款760元,刘业松系同在原告店内购买饲料之人,且被告李代招事后并没有进行追认签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饲料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代招所欠饲料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饲料也系用于家庭共同生产之中,故被告李代招的饲料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支付所欠饲料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13452元,即按所欠货款16405元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按月息2%计算所得,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对货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按月息2%计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2012年1月15日之后未再去原告店内购买饲料,说明其已将猪售出,依据当地交易习惯做法,被告李代招应及时与原告结清饲料款。而李代招一直拖欠饲料款的行为已构成迟延履行,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利息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6日起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收款租车费,因原告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代招、刘花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江建村支付饲料款15645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从2012年1月16日起按6.65%的年利率计算至饲料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5元,由原告江建村负担100元,被告李代招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廉佑

代理审判员  张 爽

人民陪审员  周湘琼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郑丽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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