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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焕波与武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商初字第375号 原告:张焕波,现为烟台市朝翔橡塑制品厂集体工商户业主。 委托代理人:侯秀君,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楠。 原告张焕波诉被告武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商初字第375号

原告:张焕波,现为烟台市朝翔橡塑制品厂集体工商户业主。

委托代理人:侯秀君,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楠。

原告张焕波诉被告武楠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讯员杨悦琪独任审讯,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张焕涉及委托代理人侯秀君到庭加入诉讼。被告武楠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焕波诉称:2014年4月3日,(2013)烟商二终字第221号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独特给付莱州市广博机械有限公司存款29301元,被告应累赘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5223元,以下款项原告已经付清,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其应累赘的19873.5元。申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19873.5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2013)烟商二终字第221号民事裁决书一份;2、莱州市人民法院收据原件两份;3、莱州市广博机械有限公司入库单十四张;4、莱州市人民法院结案决议书一份。

被告武楠提交书面问难意见称:我是原告雇佣的,给原告打工,原告每月给我2000元工资,我在原告店里担任卸货、装货、盘点库存,每月将库存报表给原告。关于这个案子的裁决是原告自己的事,跟我有关。

被告武楠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莱州市广博机械有限公司以张焕波和武楠欠其装载机款261546元为由诉至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判令张焕波和武楠给付上述装载机款及利息。该案通过一、二审顺序,(2012)莱州商初字第255号(一审案号)民事裁决:一、张焕波、武楠独特给付莱州市广博机械有限公司装载机及配件款154301元,限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武楠给付莱州市广博机械有限公司装载机款106245元,限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3、张焕波、武楠付款的同时,按欠款额比照同期银行存款利带支付给广博公司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裁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张焕波提起上诉,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烟商二终字第221号裁决:一、维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2)莱州商初字第255号民事裁决第三项。二、撤销莱州市人民法院(2012)莱州商初字第255号民事裁决第一、二项。三、上诉人张焕波、被上诉人武楠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莱州市广博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9301元。四、被上诉人武楠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莱州市广博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31245元。另载明:一审案件受理费5223元,张焕波、武楠独特累赘522.3元,武楠累赘470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23元,张焕波累赘1044.6元,莱州市广博机械有限公司累赘4178.4元。

上述裁决生效后,莱州市广博机械有限公司向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央求执行,案号为(2014)莱州执字第1434号,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扣划张焕波银行贷款10000元。以胶管等货物抵顶其余款项合计21080元。2015年3月20日,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莱州执字第1434号结案决议书,载明:本院执行的央求执行人莱州市广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焕波交易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张焕波应当实行的债务已经清偿,该案执行结案。

庭审中,张焕波称其向莱州市广博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的31080元中包含了二人应独特承担的货款29301元、诉讼费522.3元及利息212.1元,还包含了其应当单独累赘的1044.6元。武楠承担的应当是15017.7元(即29301+522.3+212.1除以2)。

以上理想,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以为:(2013)烟商二终字第221号民事裁决书中明白张焕波和武楠对货款29301元和利息,以及诉讼费522.3元承担的是独特付款责任,二人应各自傲担上述货款、利息和诉讼费的半数。张焕波实行了上述生效裁决中确定的应由张焕波、武楠独特承担的付款工作,武楠并未实行其应承担的付款工作,理想分明。张焕波对于武楠应归还其代为实行的半数款项15017.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人民币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反对。被告武楠经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可能列席裁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武楠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焕波15017.7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8日始依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人民币存款利率计算至本裁决生效之日)。

假设被告武楠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5元,由原告张焕波累赘37.5元,被告武楠累赘111元。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讯员  杨悦琪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 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