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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哲诉曾勇、顾园园、杨志强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瑞民二初字第185号 原告陈哲。 被告曾勇。 被告顾园园。 被告杨志强。 原告陈哲诉被告曾勇、顾园园、杨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亮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瑞民二初字第185号

原告陈哲。

被告曾勇。

被告顾园园。

被告志强

原告陈哲诉被告曾勇、顾园园、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亮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哲、被告杨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勇、顾园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哲诉称:2014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3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两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借条分别写明:“今借到陈哲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此据今借人:曾勇,担保人:杨志强,2014年2月22日”,“今借到陈哲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曾勇,担保人:杨志强2014年3月7日”此后至今,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绝归还。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2015年1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杨志强对被告曾勇向原告共计借款40000元及自己为两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应由借款人先行偿还。

被告曾勇、顾园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勇以经营石膏线厂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2月22日、2014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两张20000元的借条。被告杨志强为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中签字。此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遂原告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顾园园与被告曾勇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原告及被告杨志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曾勇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两份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曾勇经原告催告后至今仍未偿还借款,被告曾勇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顾园园作为被告曾勇之妻,在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明确约定为曾勇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情况下,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被告顾园园负有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杨志强自愿为被告曾勇的借款40000元提供担保,在借款时未明确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曾勇未约定返还期限,也未明确被告曾勇返还借款的宽限期限,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志强自起诉之日起6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杨志强应对被告曾勇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勇、顾园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勇、顾园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哲借款4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支付利息;

二、被告杨志强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曾勇、顾园园的借款4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杨志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勇、顾园园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曾勇、顾园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亮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闪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