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瑞民二初字第1121号 原告陈哲。 被告欧阳红荣。 委托代理人钟子建、刘盛,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哲与被告欧阳红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瑞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哲、被告欧阳红荣的委托代理人刘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欧阳红荣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分别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9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此案原告向瑞金市法院起诉后,瑞金市法院作出了(2015)瑞民二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但是,被告欧阳红荣并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1月5日和2月5日,被告欧阳红荣向原告出具了二张欠条,分别写明欠原告5500元和10200元,并写明在今年的农历正月30日前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欧阳红荣归还原告借款利息15700元。 被告欧阳红荣答辩称,1、被告是分别在2015年1月5日和2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二张欠条,但是总金额只有10200元,2015年2月5日被告出具的10200元欠条包括了2015年1月5日欠条中的5500元,因被告出具欠条的实际时间是2月18日晚上,原告说2015年1月5日的欠条没有带在身上,过年后再拿还给被告,并没有想到原告还又起诉要原告再还这5500元;2、被告写给原告的10200元的欠条是案外人赖根发欠原告的借款利息,原告找不到赖根发就要被告还利息,且被告并不知道赖根发到底欠原告多少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赖根发欠款利息,原告就来锁被告的店门,无奈之下,被告只好按原告的要求向原告出具欠条。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欧阳红荣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12月1日、2014年3月1日、2014年4月5日、2014年5月9日向原告陈哲借款30000元、60000元、50000元、和50000元,四笔借款共计19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欧阳红荣没有归还原告借款,于是原告陈哲按190000元本金计算要求被告欧阳红荣支付利息,但因被告欧阳红荣没有钱向原告陈哲支付利息,2015年1月5日,被告欧阳红荣向原告陈哲出具了一张欠条,言明“今欠到陈哲人民币伍仟伍佰元整(¥5500)”,同年2月5日,被告欧阳红荣又向原告陈哲出具了另一张欠条,言明“今欠到陈哲壹万贰佰元整(¥10200)。约定农历正月30日之前付清,如果没有准时付,同意店面转让权唠叨归陈哲所有。”而该份欠条中10200元的利息被告欧阳红荣实际上是支付的二个月的利息。2015年3月3日,原告陈哲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欧阳红荣归还借款190000元并由担保人欧小林、谢春凤按其担保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由于被告欧阳红荣约定的上述利息的支付时间是农历正月30日即阳历的3月19日,所以,原告陈哲在起诉被告欧阳红荣归还借款190000元时并未将上述二张欠条一并起诉。同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5)瑞民二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欧阳红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哲借款190000元…”但被告欧阳红荣仍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陈哲遂于2015年6月25日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欧阳红荣归还原告借款利息15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被告出具的欠条及瑞金市人民法院(2015)瑞民二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欧阳红荣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欧阳红荣在向原告陈哲借款190000元后,因未按约定予以归还,因此,原告陈哲要求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被告欧阳红荣2015年1月5日和2月5日分别出具给原告陈哲欠利息的欠条如果按190000元本金以银行借款利率四倍计算,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欧阳红荣应当支付的月利率为2%。诉讼中,原告陈哲陈述该二份欠条中包含了其另外再出借给被告欧阳红荣的700元现金,但原告陈哲对其的这种陈述并没有证据予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同样,被告欧阳红荣在诉讼中陈述日期2015年2月5日出具给原告陈哲的欠条中包含了2015年1月5日欠条中的5500元,并且陈述说该二张欠条的利息是原告陈哲逼其支付的赖根发欠原告陈哲借款的利息,被告欧阳红荣对其的上述陈述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认可该二份欠条是支付的借款190000元的三个月的利息,因此,本院对被告欧阳红荣答辩意见中的陈述不予认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欧阳红荣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哲支付借款本金190000元三个月的利息1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96元,原告陈哲已预交,由被告欧阳红荣承担。被告欧阳红荣承担的诉讼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