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武民一重字第2号 原告廖绵江。 被告苏巨宗,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苏晟,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喜爱,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维特,系广西靖西县人大常委会退休干部。 原告廖绵江与被告苏巨宗、廖喜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3)武民一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被告苏巨宗、廖喜爱不服提出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69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绵江、被告苏巨宗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晟、被告廖喜爱的委托代理人张维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绵江诉称:2007年10月7日和2008年5月7日,被告苏巨宗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苏巨宗未还款。2009年7月6日,原告向武鸣县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苏巨宗归还借款。2009年8月4日,武鸣县法院以(2009)武民一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苏巨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苏巨宗未履行义务,原告于2009年9月29日向武鸣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原告和被告苏巨宗同意,由法院主持变卖苏巨宗坐落于武鸣县城西开发区二区111号房产,得款首先偿还两被告向武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本息,原告仅能从房产变卖款中收回本金97615.6元。后,被告廖喜爱及子女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变卖房产没有经过被告廖喜爱的同意,要求撤销变卖裁定,将房产恢复原来的产权登记。如果这样,原告的债权就无法得到实现。原告认为,即使变卖的房产是两被告共有,但被告苏巨宗向原告借款11万元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并不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被告苏巨宗于2007年10月7日和2008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1万元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廖绵江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本院(2009)武民一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苏巨宗辩称:一、原告主张答辩人所借的11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因为该借款发生时,答辩人与廖喜爱不属于夫妻关系,借款也没有用于双方共同生活,该借款是用于答辩人与其他女性的同居生活开支与赌博。该债务属于答辩人个人债务,应由答辩人个人承担偿还责任;二、根据一事不再审原则,本案不应再重新立案审理,应驳回原告起诉;三、原告于2009年7月6日起诉时没有将廖喜爱列入共同被告,视为原告放弃起诉廖喜爱的权利;四、原告对廖喜爱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苏巨宗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本院(2009)武民一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已经武鸣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二、武鸣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本案已经启动执行程序。 被告廖喜爱辩称:一、本案已经武鸣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武民一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认为生效判决有错误的,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再审;二、原告起诉答辩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主张苏巨宗所借的11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债务应为苏巨宗个人债务,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在程序上严重违法,在实体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廖喜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条三张,拟证明苏巨宗向廖绵江借款系苏巨宗个人债务的事实;二、本院(2009)武民一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已经武鸣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巨宗于2007年10月7日向原告廖绵江借款人民币40000元,定于2008年12月还清。2008年5月7日,被告苏巨宗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60000元,10000元借款定于2008年5月15日还清,60000元借款定于2008年12月30日还清。在被告苏巨宗出具给原告廖绵江收执的三张借条中均载明“本人因生意急需资金,今向廖绵江借到人民币现金……”双方未约定利息。2009年7月6日,原告廖绵江以被告苏巨宗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苏巨宗偿还借款11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于2009年7月6日作出(2009)武民一初字第701-1号民事裁定,查封苏巨宗座落于武鸣县城西开发区二区111号房屋。2009年8月4日,本院作出(2009)武民一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苏巨宗返还原告廖绵江借款本金110000元并分段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廖绵江、被告苏巨宗未上诉,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2009年9月9日,原告廖绵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苏巨宗同意以340000元为底价变卖其位于武鸣县城西开发区2区111号房地产。2010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09)武执裁字第31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苏巨宗的位于武鸣县城西开发区2区111号房地产以340000元价格变卖给邓昌恒,廖绵江分配得99320.60元变卖所得款。邓昌恒于2010年9月8日领取了武房权证(2010)字第×××233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4月17日,廖喜爱、苏思胜、苏文利、苏思全、苏文琴提出执行异议,以苏巨宗变卖武鸣县城西开发区2区111号房地产属于苏巨宗及异议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法院处置该房产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撤销本院(2009)武民一初字第701-1号民事裁定书和(2009)武协执字第31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0)武执裁字第357-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因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需保持所涉房产的现有状态,裁定:查封武鸣县城灵水社区灵水居民区2区11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2010)字第×××233号]。 又查明:苏巨宗与廖喜爱系夫妻关系,武鸣县城西开发区二区111号房产原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苏巨宗,共有人为廖喜爱,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2000)字第×××080号,已于2010年8月31日注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廖绵江主张确认的苏巨宗于2007年10月7日和2008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1万元为苏巨宗、廖喜爱的夫妻共同债务,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由苏巨宗偿还廖绵江上述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因此,廖绵江基于相同事实主张苏巨宗、廖喜爱共同偿还上述债务,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廖绵江对上述债务的判决存在争议,应依照法律规定申请再审,故本院驳回廖绵江的起诉。另,廖喜爱对本院的执行程序提出异议,可另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廖绵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宁 人民陪审员 邱艳燕 人民陪审员 谭庆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红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