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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甲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36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甲,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33,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雷州市人,农民,住雷州市。曾因吸食海洛因毒品,于2006年被强制隔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36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甲,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33,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雷州市人,农民,住雷州市。曾因吸食海洛因毒品,于2006年被强制隔离戒毒并被送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月8日由雷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诉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甲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于2010年6月21日,雷州市白沙镇东岭村与黎郭东村因土地纠纷,东岭村的个别村民聚集在黎郭东村附近的道路上,不让行人由此路通行,导致道路长时间堵塞。当天下午15时许,该镇黎郭中村的莫某丁骑着摩托车,途经该路段时,被被告人莫某甲及其村的莫某戊(绰号“妃弄)、莫某已、莫某庚、莫某、莫某辛、莫其首(均在逃)等东岭村村民阻拦。后莫某丁表明身份坚持要通过时,莫某甲、莫某庚、莫某戊等人一拥而上将其打伤。在附近维持秩序的白沙镇政府干部及派出所执勤人员急忙制止,莫某甲等人才罢手。时至17时许,该镇墨城村的柯某骑电动摩托车搭载妻子谢业锋途径上述路段时,又被聚集在该路段的东岭村村民拦截。后该村村民莫某壬(在逃)持弹弓射伤谢业锋,柯某便开口责怪东岭村人。莫某甲、莫某戊、莫某壬、莫某庚、莫某辛、莫某等人听后,随即围上来对柯某夫妇进行殴打,同时还有人持铁管打坏柯某所骑的电动车。经鉴定,柯某、莫某丁的损伤程度未达轻伤。

2010年6月26日下午,莫某丙受黎郭东村村民刘某甲所雇佣,驾驶其收割机在刘某甲的稻田收割水稻时,被东岭村个别村民发现。随后,被告人莫某甲及其村村民莫某庚、莫某、莫其曹等人持钢管或镰刀冲到稻田上将莫某丙的收割机打坏。经鉴定,收割机损失价值为5600元。

案发后,经白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东岭村委会与被害人莫某丙、莫某丁、柯某达成和解协议:由东岭村一次性赔偿莫某丙经济损失11000元、莫某丁经济损失5000元、柯某经济损失1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白沙镇人民政府还函请司法机关免予追究莫某甲的刑事责任。

于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莫某甲自动到雷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针对上述事实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一、被告人莫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于2010年6月21日,雷州市白沙镇东岭村与黎郭东村因土地纠纷,发生械斗苗头,东岭村的个别村民聚集在黎郭东村附近的道路上,不让行人由此路通行,导致道路长时间堵塞。当天下午15时许,该镇黎郭中村的莫某丁骑着一辆摩托车上班,途经该路段时,被被告人莫某甲及其村的莫某戊(绰号“妃弄)、莫某已、莫某庚、莫某、莫某辛、莫其首(均在逃)等东岭村村民阻拦。后莫某丁表明身份坚持要通过时,莫某甲、莫某庚、莫某戊等人一拥而上将其打伤。在附近维持秩序的白沙镇政府干部及派出所执勤人员急忙出面制止,莫某甲等人才罢手。时至17时许,该镇墨城村的柯某骑电动摩托车搭载妻子谢业锋途径上述路段时,又被聚集在该路段的东岭村村民拦截。后该村村民莫某壬(在逃)持弹弓射伤谢业锋,柯某便开口责怪东岭村人。莫某甲、莫某戊、莫某壬、莫某庚、莫某辛、莫某等人听后,随即围上来对柯某夫妇进行殴打,同时还有人持铁管打坏柯某所骑的电动车。经鉴定,柯某、莫某丁的损伤程度未达轻伤。

案发后,经白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东岭村委会与被害人莫某丁、柯某达成和解协议:由东岭村一次性赔偿莫某丁经济损失5000元、柯某经济损失1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白沙镇人民政府亦函请司法机关免予追究莫某甲的刑事责任。

于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莫某甲自动到雷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被告人莫某甲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等;2、证人莫某乙、张某、郑某李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莫某丁、柯某的陈述;4、被告人莫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现场图、现场照片;8、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二、被告人莫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

于2010年6月26日下午,莫某丙受黎郭东村村民刘某甲所雇佣,驾驶其收割机在刘某甲的稻田收割水稻时,被东岭村个别村民发现。随后,被告人莫某甲及其村村民莫某庚、莫某、莫其曹等人持钢管或镰刀冲到稻田上将莫某丙的收割机打坏。经鉴定,收割机损失价值为5600元。

案发后,经白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东岭村委会与被害人莫某丙达成和解协议:由东岭村一次性赔偿莫某丙经济损失11000元取得被害人莫某丙的谅解,白沙镇人民政府亦函请求司法机关免予追究莫某甲的刑事责任。

于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莫某甲自动到雷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被告人莫某甲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等;2、证人莫某乙、张某、郑某李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莫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莫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现场图、现场照片;8、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借助两村土地纠纷为由,参与聚集堵塞道路,不让行人通行,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莫某甲又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莫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甲能当庭坦白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及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培林

审 判 员  陈再美

人民陪审员  张陈锋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谢兰贝

附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