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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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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小娟与姜秦川、陈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雁民初字第05569号 原告:胡小娟。 委托代理人:崔忠耀,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秦川。 被告:陈武涛。 原告胡小娟与被告姜秦川、陈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雁民初字第05569号

原告:胡小娟。

委托代理人:崔忠耀,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秦川。

被告:陈武涛。

原告胡小娟与被告姜秦川、陈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忠耀,被告陈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秦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通过朋友陈武涛介绍认识了姜秦川,姜秦川以借他人现金急需偿还为由向原告借钱,因为有陈武涛担保,还有车辆担保,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借给姜秦川220000元,姜秦川答应15天内归还。因原告不会开车,陈武涛说暂时借用一下车辆,钱的事有他担保,车随要随给,原告将担保车辆借于陈武涛使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姜秦川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陈武涛一直避而不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原告的现金2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姜秦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被告陈武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借款没有异议,但这个钱不是陈武涛拿的,也不是陈武涛花的,所以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姜秦川向原告胡小娟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胡小娟现金贰拾贰万元正(220000)元,(用奔驰车陕E×××××作为抵押),(期限15日)。该借条被告陈武涛作为担保人签字。3月23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陈武涛20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没有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100000元好处费。被告陈武涛表示2011年至2014年春节期间其是姜秦川的司机,收到原告转款后现金交给姜秦川,姜秦川没有向其出具收条,该款姜秦川用于偿还债务,其已支付原告50000元好处费。

经询,原告表示实际借款200000元,借条上写的220000元中有20000元好处费,原告收到姜秦川支付的50000元好处费,陈武涛支付的50000元是偿还之前向原告的借款。

另查明,2013年3月2日,被告陈武涛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胡小娟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十三天内归还。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款凭证、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秦川之间业已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的民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通过庭审调查、双方举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姜秦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已支付50000元,尚欠150000元,双方之间已经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陈武涛作为保证人,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姜秦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被告陈武涛支付原告的50000元,系偿还二人之间的另一笔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秦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小娟偿还借款15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陈武涛对被告姜秦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武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姜秦川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二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霁月

人民陪审员  马成功

人民陪审员  芦冬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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