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764号 原告李金容。 原告李恒彬。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维彬。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红。 被告杨志强。 法定代理人杨德均. 被告杨德均. 被告孟华英。 被告资阳市鑫锐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娇子大道400号侧银杏苑商住楼1幢266号。 法定代表人佐素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建设北路7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章,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容。 原告李金容、李恒彬与被告杨志强、杨德均、孟华英、资阳市鑫锐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月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杨维彬、吴红与被告杨志强之法定代理人杨德均、孟华英、被告杨志强、孟华英、被告资阳市鑫锐运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志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容、李恒彬诉称,2015年01月05日15时15分许,杨志强驾驶法定车主为资阳市鑫锐运业有限公司的川M×××××号货车,由祥符方向往资阳市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省道106线432公里+20米右转进入右侧空坝时与行人张素芳发生碾压,造成张素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过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为:杨志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素芳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任何责任。川M×××××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投保,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因交通事故致张素芳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1、抢救费约:元;2、亲属办理交通事故误工费3人×5天×100元/天=1500元,3、死亡赔偿金7895元/年×5年=3947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中先于支付),5、丧葬费20897.5元,7、尸检费2000元,8、交通费1000元;合计94872.5元。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4872.5元,被告杨志强、杨德均、孟华英、资阳市鑫锐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辩称,事实及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无异议。被告杨志强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仅在交强险内承担垫付的义务,垫付后保险公司享有追偿的权利。被告杨志强、杨德均、孟华英与原告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原告已经获得了赔偿,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垫付义务。杨志强涉及刑事责任,应该先处理刑事,再处理民事部分,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请求。 被告资阳市鑫锐运业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及责任无异议,杨志强驾驶的车辆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所有责任由杨志强承担。车辆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杨志强、杨德均、孟华英辩称,事实及责任无异议,我们家里没有钱,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身份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身份证、户口本、企业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此次事被告应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3、尸检报告、火化证明书,拟证明:①、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死亡亲属3人5天丧葬误工费1500元;②、应赔偿原告垫付丧葬费20897.5元、尸检费2000元; 4、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应赔偿原告因处理张素芳交通事故死亡垫付的交通1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