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一金初字第70号 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阳市中州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俊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国利。 被告杨保忠。 被告林志强。 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安阳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杨保忠、林志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庆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董国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保忠、林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农村信用合作社诉称,被告杨保忠于2008年5月13日在原告安阳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30000元,由被告林志强做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于2009年5月13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安阳农村信用合作社多次催收,被告杨保忠在偿还原告1269元后,余款28731元及利息借款人以种种理由推脱未偿还,后原告安阳农村信用合作社将被告诉讼到龙安区法院,因未按规定缴纳诉讼费,2011年9月8日龙安区法院将原告按撤诉处理。为了维护信用社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8731元及利息。 被告杨保忠、林志强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杨保忠、林志强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保忠从安阳农村信用合作社夏蕾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13日起至2009年5月13日止,月利率为11.112‰,逾期贷款罚息按日利率加收50%的利息,挪用贷款罚息按日利率100%计收利息。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等);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五年。”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杨保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林志强未履行保证人义务。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原告安阳农村信用合作社向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未按时交纳诉讼费被法院按撤诉处理。2012年8月17日,被告杨保忠偿还原告借款1269元,余款28731元及利息未偿还,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8731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款借据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011)龙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