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二初字第148号 原告周安生,男,1957年5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松柏(特别授权),邵阳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安生诉被告张建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安生及其诉讼代理人蔡松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安生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09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约定月息420元(即一分五)。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2、被告按月息1.5%支付自2009年5月5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建桂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周安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张建桂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3、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 被告张建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周安生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周安生与被告张建桂系亲属。2005年,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了欠条,后于2009年5月5日偿还了3.2万元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安生现金贰万捌千,每月利(息)肆佰贰拾元整”。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建桂向原告周安生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支付了出借款项,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建桂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月息420元(即月利率1.5%),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建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安生借款本金2.8万元,并按1.5%的月利率支付自2009年5月5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6元,由被告张建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依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孙 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