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民初字第00506号 原告朱海强,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武川县。 被告杨嗣章,男,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川县。 原告朱海强诉被告杨嗣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该案后由审判员蔺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嗣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海强诉称,被告杨嗣章在2014年6月17日因做生意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每月给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一年,如到期未还自愿以自己在武川县国土资源局的工资来抵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承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只支付了原告5个月的利息(2014年11月17日以前5个月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之间的利息13500元,共计63500元,判令冻结被告在武川县国土资源局的工资账户,按被告承诺用工资来抵还借款和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杨嗣章未作答辩。 原告朱海强举证出示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在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如到期未归还,被告自愿以自己在武川县国土资源局的工资抵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杨嗣章无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朱海强所出示证据证明被告在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证明的被告自愿以其在武川县国土资源局的工资抵顶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原告并未出示被告所在单位的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杨嗣章在2014年6月17日向被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3%,还款期限为一年,并承诺如到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自愿以其在武川县国土资源局的工资来抵顶,但被告除支付了原告2014年11月17日之前的5个月利息7500元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9000元(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50000×2%×9个月)共计59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朱海强与被告杨嗣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合同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被告杨嗣章应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杨嗣章按月利率3分支付原告13500元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其借款利率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上限;对原告主张的冻结被告在武川县国土资源局的工资账户,按被告承诺用工资来抵还借款和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并未出示被告所在单位的的相关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嗣章归还原告朱海强借款本金50000元及 利息9000元,共计5900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694元,由被告杨嗣章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蔺奋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 洋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