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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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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一初字第3069号 原告:秦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孙友兴,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长勇,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居民。 原告秦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一初字第3069号

原告:秦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孙友兴,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长勇,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居民。

原告秦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安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友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日照市东港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自2015年2月分居至今。2015年5月,被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东民一初字第2042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被告一直在娘家居住,双方再无联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辩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秋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日照市东港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5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15年2月分居至今。2015年5月5日,被告王某曾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东民一初字第2042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未能和好。2015年7月6日,原告秦某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在案证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秦某诉请法院判决离婚,经法院调解无效且被告王某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秦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前婚后财产及债权债务状况,因被告王某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本院暂不予分割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秦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7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安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