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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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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福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梁商初字第1167-1号 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顾涛,理事长。 被告:王福新。 被告:梁山县时利和焊接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福新,经理。 被告:杨晓梅。 被告:杨凤君。 被告: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梁商初字第1167-1号

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顾涛,理事长。

被告:王福新。

被告:梁山县时利和焊接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福新,经理。

被告:杨晓梅。

被告:杨凤君。

被告:刘广峰。

被告:曹务峰。

被告:高冬灵。

被告:王振彬。

被告:侯春花。

被告:邵勇。

被告:李玉英。

本院在审理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福新、梁山县时利和焊接材料有限公司、杨晓梅、杨凤君、刘广峰、曹务峰、高冬灵、王振彬、侯春花、邵勇、李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王福新、梁山县时利和焊接材料有限公司、杨晓梅、杨凤君、刘广峰、曹务峰、高冬灵、王振彬、侯春花、邵勇、李玉英的银行存款463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的土地使用权2067㎡(梁国用2014第14-370832213001号)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王福新、梁山县时利和焊接材料有限公司、杨晓梅、杨凤君、刘广峰、曹务峰、高冬灵、王振彬、侯春花、邵勇、李玉英的银行存款463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查封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担保的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2067㎡(梁国用2014第14-370832213001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民事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丰思国

审 判 员  宋文喜

人民陪审员  张于勤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务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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