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黔纳民初字第1121号 被告卢某国,男,住址同上。 原告朱某艳与被告卢某国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4日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朱某艳于2015年8月24日再次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艳与被告卢某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卢某国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1995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5日生育长子卢某义,1997年4月12日生育次子卢某帮,1999年6月7日生育三子卢某友。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我也照顾家庭及孩子,但被告却嗜酒如命,经常夜不归家,常因我劝其少喝酒对我拳打脚踢。我不堪忍受被告的虐待和殴打,于2007年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我与卢某国离婚。 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供质证: 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常住人口登记卡3页,拟证明双方生育子女的基本情况; (2013)黔纳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1月14日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双方有共同债务1.35万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且均由国家机关出具,能客观、真实地证明待证事实,依法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辩称:我们在生活中虽然经常发生小打小闹,但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我要求抚养未成年的孩子卢某友,房子可以分两格给原告。 被告卢某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双方现有的财产进行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1份,拟证明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坐落于纳雍县雍熙镇永明村朱家寨组砖混结构平房1栋5格、畜圈1个、猪1头(重约180斤)的事实; 原、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依法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朱某艳与被告卢某国于1994年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5年2月23日在纳雍县雍熙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1月25日生育长子卢某义,1997年4月12日生育次子卢某帮,1999年6月7日生育三子卢某友。双方共同财产有坐落于纳雍县的砖混结构平房1栋5格(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畜圈1个,猪1头(重约180斤)。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朱某才0.5万元、欠卢某军0.6万元、欠蔡某贵0.25万元,共计1.35万元。由于结婚前相互了解不够,结婚后很难建立起深厚的感情,经常吵闹,有时甚至发生打架,原告于2007年外出务工至今。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14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许离婚;2、如果准许离婚,未成年的孩子卢某友由谁抚养、抚养费怎样给付;3、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共同债务由谁偿还。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许离婚问题。原告朱某艳与被告卢某国于1994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5年2月23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是否准许,要看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并且还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首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吵闹,有时甚至发生打架,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且原告于2007年外出务工后双方很少在一起生活;其次,2013年11月14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并未在一起生活,且原告又再次起诉,可见双方并没有和好的可能。由此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朱某艳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未成年孩子卢某友应由谁抚养的问题。因双方所生长子卢某义、次子卢某帮已经成年,不需要承担抚养义务。三子卢某友现年16周岁,由于双方分居后卢某友一直与被告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卢某友应由被告抚养。在抚养费给付方面,结合原告辩论意见和被抚养人卢某友居住地的生活水平考虑,由原告每月给付卢某友人抚养费500元较为适宜。 关于共同债务如何偿还、共同财产如何分割问题。经庭审查明的共同债务为1.35万元,结合原告辩论意见以及双方共同财产状况和住房一直由被告居住的实际情况,住房可由被告管理使用,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1.35万元由被告偿还,原告对双方共同财产中自己应分割的份额可折抵其应承担的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朱某艳与被告卢某国离婚; 二、双方所生尚在抚养期内的孩子卢某友由被告卢某国抚养,原告朱某艳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给付时间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至卢某友年满18周岁止); 三、共同财产坐落于纳雍县的砖混结构平房1栋5格由被告卢某国管理使用,畜圈1个,猪1头(重约180斤)归被告卢某国所有; 四、共同债务欠朱某才0.5万元、欠卢某军0.6万元、欠蔡某贵0.25万元,共计1.35万元,由被告卢某国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应到本院领取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 审 判 长 张 政 审 判 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王浩屹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星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