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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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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占英与被告李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驿民初字第295号 原告刘占英,又名刘战英。 委托代理人付明生,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倩。 原告刘占英与被告李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驿民初字第295号

原告刘占英,又名刘战英。

委托代理人付明生,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倩。

原告刘占英与被告李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英的委托代理人付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占英诉称,2014年8月13日9时29分,李倩驾驶摩托车沿交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交通路新华书店家属院门口时,撞上前方行人刘占英,致刘占英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出院后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均拒绝。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5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70元、护理费1326元、误工费1145.81元,共计10000元。

被告李倩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9时26分许,李倩驾驶摩托车沿驻马店市交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交通路新华书店家属院门口时,撞上前方行人刘占英,致刘占英、李倩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当日,刘占英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口唇撕裂伤、全身软组织损伤、脑震荡、房颤。2014年8月20日出院,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10814.23元。同日刘占英又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30日出院,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2043.96元。

刘占英于1936年10月20日出生,刘占英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住所地为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风光路570号1号楼2号。

庭审中,一、刘占英提交交通费票据9张,计款160元。二、刘占英称,事故发生后,李倩垫付医疗费6000元。三、刘占英提交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证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8月13日9时29分李倩驾驶摩托车在交通路新华书店家属院门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将前方行人刘占英撞伤,李倩当时驾驶的摩托车没有牌照,没有购买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因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证明中载明:李倩驾驶摩托车将行人刘占英撞伤,李倩当时驾驶的摩托车没有牌照,没有购买交强险。故李倩作为事故的肇事方,且未投保交强险,存在过错,其应承担事故中造成的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刘占英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1、原告刘占英医疗费按实际支付认定即12858.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7天计算,每天20元,即款340元。3、营养费按17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170元。4、根据原告刘占英的伤情,其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应为一人,护理期限按住院17天认定,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标准计算,计款1326.09元(28472元/年÷365天×17天)。5、因原告刘占英在事故发生时已78岁,且原告刘占英也未提交证明其在外务工的相关证据,对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刘占英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确定为160元。以上损失共计14854.28元,扣除被告李倩已垫付的6000元,被告李倩还需赔偿原告刘占英8854.28元。原告刘占英请求超出该部分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占英各项损失8854.28元。

二、驳回原告刘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静

审 判 员  刘林

人民陪审员  邵翔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