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霍垦执字第190号 申请执行人郭永富,男,回族,1975年1月17日生,住。 被执行人肖金龙,男,汉族,1971年8月4日生,第四师六十二团三连职工,住。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永富与被执行人肖金龙债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2015)霍垦民初字第27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郭永富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51852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9月14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本案案款151852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15000元。被执行人肖金龙所有的吊车(新E×××××)以140000元的价格抵给申请执行人郭永富(80000元)和第三人杨新河(60000元),其中80000元折抵本案的案款。余款56852元加审车、过户费用共60000元,由被执行人肖金龙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30000元,2016年3月30日前付30000元。如被执行人肖金龙不能按期履行,自愿向申请执行人郭永富承担10000元的违约金”。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期限较长,故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日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有效,应予以确认。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2015)霍垦民初字第277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二、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在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就未执行回的债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党库 代理审判员 冶文贵 代理审判员 张林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尚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