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溧南民初字第00521号 原告姜某。 委托代理人张田清,溧阳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 原告姜某诉被告朱某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田清、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各半享有本市社渚镇梅山村委东文头村9号(以下简称东文头村9号)的房屋,2014年底,上述房屋被拆迁,原告应享受120㎡新房的安置权利,但原告仅享受到90㎡新房的安置权利,其余30㎡的安置权利被告据为己有,故请求确认原告享有该30㎡的安置权利。 被告朱某辩称,被拆迁的东文头村9号房屋为被告所有,我是该房屋的唯一继承人,由我父亲朱留生书写的遗书作证。原告要求享有相应的份额,应当提供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朱留生于40余年前按农村习俗结婚,并于1983年在本市社渚镇梅山村委东文村建了138.40㎡的楼房一幢(1997年办理产权登记,该房屋产权登记在朱留生一人名下),上世纪90年代初,原告与朱留生又增建辅房若干(后未办理产权证,楼房与辅房合并登记门牌号为社渚镇梅山村委东文头村9号)。1997年,朱留生与儿子朱某签订分居契约,约定东文头村9号房屋的所有权由朱某继承。2012年,朱留生去世。2014年底,因土地征用,朱某以个人名义与甲方社渚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载明:东文头9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43.14㎡,补偿金额为276644元,并可按243.14㎡的面积享受房屋安置。原告对上述朱某签订的补偿协议不持异议,并按协议条款的约定享受了92.76㎡的房屋安置权利(另朱某享受了100.63㎡的住房安置权利),但就剩余49.75㎡的房屋安置权利的归属及补偿款的分配,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导致讼争。 庭审中,原告认为东文头村9号243.14㎡的房屋系其与朱留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创造的共同财产,其依法享有一半的份额,朱留生与朱某签订的分居契约自己从不知情也不认可,朱留生个人与朱某约定的东文头村9号房屋的所有权由朱某继承,将其依法享有的一半份额擅自进行了处分,应属无效,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决确认:一、溧阳市社渚镇梅山村委东文头村9号被拆迁,已安置原、被告面积190平方左右,尚余48平方左右面积未作安置,请求确认原告享有溧阳市社渚镇梅山村委东文头村9号被拆迁的房屋尚未安置的48平方米中,原告享有25平方米的份额。二、确认溧阳市社渚镇梅山村委东文头村9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原告享有一半的权利。而被告则认为,东文头村9号房屋其中的138.40㎡的楼房登记在朱留生名下,应属其个人财产,故依据朱留生与其签订的分居契约,其依法享有该138.40㎡楼房的所有权,辅房也系其个人出资建造,故东文头村9号的房屋均属其所有,原告所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所述不予认可,就辅房是其个人出资建造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东文头村9号房屋(包括楼房及辅房),均建造于原告与朱留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楼房登记在朱留生一人名下,但无证据证明原告与朱留生已作该房屋属朱留生个人财产的约定,故依法应认定为原告与朱留生夫妻共同财产,朱留生只能对其享有的一半份额作出处分,即依据朱留生与被告签订的分居契约,东文头村9号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原、被告各半享有,被告称辅房系其个人出资建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现东文头村9号房屋已被征用拆迁,该房屋项下享受的拆迁安置权益亦应由原、被告各半享有,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溧阳市社渚镇梅山村委东文头村9号房屋,因拆迁尚有49.75平方米未作安置,原告姜某享有其中25平方米的安置权利。 二、溧阳市社渚镇梅山村委东文头村9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276644元,原告享有其中的一半,即138322元。 案件受理费15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257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10×××41,开户行:农行常州溧阳支行营业部。 审判员 周忠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